山东明尚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1民初781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辛集镇房家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生,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政,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明尚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历山路南首西侧**。

法定代表人:肖雪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职工。

被告:徐厚军,男,汉族,1959年9月20日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与被告***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和食品)、***、山东明尚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尚玉公司)、徐厚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波、被告超和食品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政、被告明尚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徐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770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伤残赔偿金253113.6元、误工费39200元、护理费51557.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640元、交通费5000元、孩子抚养费95224.32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87575.72元由被告方全额赔偿,原告不自担任何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被告超和食品钢结构车间混凝土工程高空作业时,被吊混凝土的塔吊撞倒,因无防护措施跌至没有安全网的房下,伤情严重,后原告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八级伤残。经查明被告超和食品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并且未按照相关技术要求,高空作业时未建设防护网等安全措施,原告在高空作业时受伤,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超和食品辩称,首先,对于原告的不幸受伤表示同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抢救,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212858.5元以及2000元生活费,已经尽到及时抢救伤员的义务。其次,原告受***雇佣干活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再次,答辩人与原告的雇主***之间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答辩人将该工程的混凝土工程承揽给***,***再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雇员具体操作混凝土工程。答辩人的工程系一层大棚建设,***承揽的混凝土只是该工程的一个小项目,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不强制性需要建设资质,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第四,原告在承揽过程中由于自己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本身有重大过错,自己也应承担责任。从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徐厚军系答辩人公司分管基建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自己承担责任。

***辩称,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系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不接受***的监督、管理,也不是在***的授意下进行工作。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徐厚军,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是受徐厚军的监督管理,并且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关系的塔吊工也是徐厚军雇佣,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被告山东明尚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的事实,因此其要求让***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明尚玉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超和食品签订施工合同,都是超和食品自己施工的,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厚军辩称,这个工程是我自己干的,我也不认识***,我认识工头胡凡忠,胡凡忠给我干的活,***是通过老胡介绍给我的,约定40元每立方。原告因为不小心从工地摔落,我当时在后面及时报了警并给予生活费、医疗费。但是原告起诉后改变了费用明细,所以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6日,***在超和食品钢结构车间工程中,站在高粱上扶迎吊装混凝土灰罐时被撞倒掉落地面摔伤,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气胸、肺部感染、多发胸腰椎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膝关节痛。住院治疗188天,花医疗费212858.5元。2019年12月30日,***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超和食品钢结构车间工程为两层,一层高4米,二层高2.6米,实际施工人是徐厚军,徐厚军将浇注混凝土的劳务按每平方40元的价格承包给工头胡范德,***跟随胡范德进行浇注混凝土,工资统一由胡范德与徐厚军结算领取后再支付给***等工人。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212858.5元由超和食品和徐厚军支付,另外又支付给***生活费1000元。***在农村居住,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在超和食品建设钢结构车间时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吊装混凝土灰罐撞倒掉落地面摔伤,对此伤害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徐厚军作为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必要的安全生产指导、监督等施工管理措施,以确保施工安全,从***受伤的过程看,徐厚军管理存在缺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徐厚军赔偿受伤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从超和食品该工程的用途、建设规模等方面分析,徐厚军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揽该工程建设的生产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超和食品选任徐厚军建设该工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超和食品辩称徐厚军系其分管基建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自己承担责任,与徐厚军自认是实际施工人相矛盾,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超和食品辩称与***之间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据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明尚玉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诉求的损失认定,***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综合***的伤情,不具有要求孩子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认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偏高,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路程,酌情认定为2000元,***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212858.5元已经由被告超和食品、徐厚军支付外,尚有:伤残赔偿金253113.6元(39549元×20年×0.32)、误工费元14803.8(196天×75.53元/天)、护理费28399.2元(188天×75.53元/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5640元(188天×30元/天)、营养费5640元(188天×30元/天)、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共计315796.6元,由被告超和食品、徐厚军共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食品有限公司、徐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15796.6元;

二、驳回***对山东明尚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7元,减半收取计4688.5元,由***和食品有限公司、徐厚军负担3018.5元,由被告***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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