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荣成市恒顺仓储冷链海产品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240号

原告: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技区青岛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71026292T。

法定代表人:赵明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媛,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荣成市恒顺仓储冷链海产品加工厂,住荣成市寻山镇墩西张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C4U0E12。

法定代表人:张志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山东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恒顺仓储冷链海产品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李梦媛、被告荣成市恒顺仓储冷链海产品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万元人民币,并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冷冻厂房进行防水施工,合同价款34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仅付16万元工程款,尚有1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荣成市恒顺仓储冷链海产品加工厂辩称,原告主张18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最终工程总造价按实际施工成活面积结算,原告实际施工成活面积只有4200平方米左右;原告施工完毕后,就出现漏水问题,原告多次修复始终无法解决漏水问题,所以工程款才拖欠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冷风库房屋面防水施工,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MHR喷涂速凝橡胶沥青防水涂料单价每平方米75元,厚度为1.5mm-1.8mm,施工面积约5500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412500元,最终工程总造价按实际施工成活面积结算。工程款为100%现款结算,无抵顶。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向承包单位支付10万元现金作为预付款;工程施工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向承包单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50%;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下5%用作质保金,2017年12月31日前无质量问题,将5%质保金返还施工单位,质保期顺延至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防水工程面积425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75元,共计工程款为318750元,被告已付款16万元,尚欠工程款158750元,因屋面出现漏水问题,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因屋面漏水问题,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339542.5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8万元,之后被告撤回反诉申请,原告也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荣成市恒顺仓储冷链海产品加工厂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荣成市恒顺仓储冷链海产品加工厂尚欠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8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荣成市恒顺仓储冷链海产品加工厂支付工程款15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下5%用作质保金,2017年12月31日前无质量问题,将5%质保金返还施工单位,质保期顺延至合同终止。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95%工程款302812.5元,被告已支付160000元,余款142812.5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工程出现漏水的问题,第三方赫风亮于2020年10月重新施工完毕,质保金5%工程款15937.5元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在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当事人分别撤回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诉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成市恒顺仓储冷链海产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8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9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荣成市恒顺仓储冷链海产品加工厂负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