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媛,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鸣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威海泰乐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华客隆南侧。
法定代表人:汤天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海集团公司)、威海市鸣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海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原审第三人威海泰乐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威海市人民政府与泰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应属政府征收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拆迁纠纷,不是适用物权上的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案由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首先应有征收决定,其次进行征收公告,明确征收范围及补偿标准。即便拆除涉案房屋也是在征收程序中依行政措施完成,以民事上排除妨害代替征收程序,违反上述条例规定。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当事人,补偿范围不仅包括房屋征收补偿,还包括停业损失、搬迁费等,本案征收程序未完成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及建筑物拆除,征收程序违法。2.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建造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性,在没有得到征收补偿的情况下,所谓排除妨害就是违法强拆,损害其合法权益;3.土地储备中心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主体应为威海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威海市国土资源局;4.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为两个独立无关联的单位,不应在同一诉请当中,应为两个独立案件,程序违法。
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程序合法,并经省政府批准,不涉及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所主张的国有土地征收的问题;2.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泰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证实其拥有土地的合法性,况且土地储备中心已经向泰乐公司支付收回土地的款项,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与泰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土地储备中心无关;3.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单位,具有对收回的土地储备进行运营的职责,其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乐公司述称,本案属于物权上的排除妨害纠纷,与行政征收和补偿无关,泰乐公司与鸣海材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2010年12月30日已经解除,自此以后鸣海材料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租赁权。涉案土地是2011年3月回收,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也不享有租赁权的情况下,行政回收行为与其无关。涉案土地的回收是按照泰乐公司取得土地的价格进行原价收回,泰乐公司在收回的过程中并未获得额外补偿和利益,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所谓的泰乐公司承诺给其补偿和提供土地使用,不存在履行的前提和可能。
土地储备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从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上搬离;2.诉讼费用由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乐公司于1993年8月16日受让取得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客隆南侧的18400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至2033年4月30日,用途为综合开发。2010年之前,鸣海材料公司曾与泰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均未提交合同文本),租赁使用该宗土地中的一部分,由鸣海材料公司投资建设了厂房等设施(未取得规划审批许可)。2010年间,原铁路木材市场整体搬迁,鸣海材料公司拆除了部分仓库,继续使用厂房及旁边部分土地至今,土地租赁费交至2010年年底。
2010年10月30日,泰乐公司向鸣海材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保证鸣海材料公司生产基地(指涉案场地)继续生产经营,包括场地、水、电等;2.保证所建厂房在今后拆迁时,能够按照政府规定的相关拆迁补偿标准,给予鸣海材料公司同等补偿;3.在市场这次搬迁完毕,留下古墓前后土地给本公司经营,将在鸣海材料公司生产基地近处给予500平方米的场地以建仓库之用。
2011年3月21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与泰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约定收回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相应土地使用权,并已办理审批手续,完成了收回工作。土地储备中心系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单位,业务范围包括对依法收回的土地进行储备运营。
2017年至2018年间,鸣海集团公司曾经管理过涉案厂房。
2018年5月,土地储备中心就涉案土地使用情况向威海市地方铁路管理局(泰乐公司开办单位)函询,该局于2018年5月18日复函称:1.2011年3月21日,市国土资源局与泰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铁路木材市场因该宗土地使用权收回已拆除……2.原铁路木材市场租户因市场拆除解除与泰乐公司的合同后,其在该宗国有土地自建的房屋、厂房均应按原合同约定自行拆除。3.……4.我局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对于该宗土地上的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建议依法清理。5.我局未对任何业户出租该地块的土地及房屋,部分业户反映情况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涉案土地使用权经合法程序收回,土地储备中心代行管理职责,有权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因特定的原因,鸣海材料公司于涉案土地使用权收回前占用涉案土地、建设房屋并使用至今,在鸣海材料公司未与土地储备中心达成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借用等协议的情况下,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鸣海材料公司排除妨害、返还土地,但要给予鸣海材料公司合理的准备时间。鸣海集团公司应与鸣海材料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所述因建设厂房、配套设施而应取得补偿及泰乐公司承诺的给予补偿、增用土地未实现等事项,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威海市鸣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腾退涉案土地(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市鸣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占用及管理的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威海市鸣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认可鸣海集团公司与鸣海材料公司签订内部协议,租赁部分厂房用于仓储;因案外人王夕龙当时开办公司需要办公室,故鸣海集团公司与王夕龙签订租赁协议,将案涉土地上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王夕龙使用,该份租赁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但主张王夕龙租赁只是中间的一个过程;最终由鸣海材料公司因泰乐公司招商引资而租赁案涉土地,其建造案涉房屋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泰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天勇出具的承诺书能够间接证明其系经过泰乐公司的认可合法使用租赁物建造厂房;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在2010年之后曾与汤天勇协商过补偿费用问题,但是在汤天勇出具承诺书之后再未协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威海市人民政府与泰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应属政府收回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单位,具有对收回的土地储备进行运营的职责,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是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起的诉讼,不是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及拆迁安置引起的纠纷。一审依据土地储备中心诉讼请求的内容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将本案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并无不当。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主张建造、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性,但未提供鸣海材料公司与泰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认可其建造案涉房屋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鸣海集团公司认可其曾将案涉土地上的厂房租赁给王夕龙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鸣海集团公司应与鸣海材料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有关拆迁补偿等问题,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鸣海集团公司、鸣海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海市鸣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华章
审判员 董光成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姜雅群
书记员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