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与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鸣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2民初121号
原告:威海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媛,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翔宇,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威海市鸣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威海泰乐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华客隆南侧。
法定代表人:汤天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与被告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海集团公司)、威海市鸣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海材料公司)、第三人威海泰乐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媛、曲翔宇、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明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第三人泰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从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上搬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1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威海市政府与泰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泰乐公司同意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2011年4月2日威海市政府批复同意。泰乐公司依据协议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进行巡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允许私自占用上述已收回的土地和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均被拒绝。
鸣海集团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至2018年间曾经代鸣海材料公司管理涉案厂房,现已不参与管理,要求驳回原告对鸣海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鸣海材料公司辩称,其于2005年与泰乐公司达成协议,租赁了涉案场地建设厂房,2010年为了配合泰乐公司进行原木材市场整体拆迁,其拆除了市场中的仓库627平方米。泰乐公司承诺鸣海材料公司继续无偿使用涉案场地至政府进行拆迁时,并保证水电等满足经营条件;承诺拆迁时对被告所建厂房和设施给予政府规定的同等补偿;在涉案场地旁边另行给予500平方米的场地建设仓库。但至今被告没有得到拆迁补偿款及增加的土地。被告系合法占有和使用涉案场地及厂房,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乐公司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因市场总体规划的需要和政府部门征收、征用或拆迁等因素,合同自动解除,房屋应自行拆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在2010年12月30日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乐公司于1993年8月16日受让取得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客隆南侧的18400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至2033年4月30日,用途为综合开发。2010年之前,鸣海材料公司曾与泰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均未提交合同文本),租赁使用该宗土地中的一部分,由被告投资建设了厂房等设施(未取得规划审批许可)。2010年间,原铁路木材市场整体搬迁,鸣海材料公司拆除了部分仓库,继续使用厂房及旁边部分土地至今,土地租赁费交至2010年年底。
2010年10月30日,泰乐公司向鸣海材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保证鸣海材料公司生产基地(指涉案场地)继续生产经营,包括场地、水、电等;2.保证所建厂房在今后拆迁时,能够按照政府规定的相关拆迁补偿标准,给予鸣海公司同等补偿;3.在市场这次搬迁完毕,留下古墓前后土地给本公司经营,将在鸣海材料公司生产基地近处给予500平方米的场以建仓库之用。
2011年3月21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与泰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约定收回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相应土地使用权,并已办理审批手续,完成了收回工作。原告系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单位,业务范围包括对依法收回的土地进行储备运营。
2017年至2018年间,鸣海集团公司曾经管理过涉案厂房。
2018年5月,原告就涉案土地使用情况向威海市地方铁路管理局(泰乐公司开办单位)函询,该局于2018年5月18日复函称:1.2011年3月21日,市国土资源局与泰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铁路木材市场因该宗土地使用权收回已拆除……2.原铁路木材市场租户因市场拆除解除与泰乐公司的合同后,其在该宗国有土地自建的房屋、厂房均应按原合同约定自行拆除。3.……4.我局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对于该宗土地上的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建议依法清理。5.我局未对任何业户出租该地块的土地及房屋,部分业户反映情况不属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涉案土地使用权经合法程序收回,原告代行管理职责,有权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因特定的原因,被告鸣海材料公司于涉案土地使用权收回前占用涉案土地、建设房屋并使用至今,在被告未与原告达成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借用等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鸣海材料公司排除妨害、返还土地,但要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鸣海集团公司应与鸣海材料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所述因建设厂房、配套设施而应取得补偿及泰乐公司承诺的给予补偿、增用土地未实现等事项,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市鸣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腾退涉案土地(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实际占用及管理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兴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姜开堃
书 记 员 胡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