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591民初1140号
原告:东营福恒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宇鸣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福恒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宇鸣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9日以需补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营福恒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计341.5元,由原告东营福恒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张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