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与***、威海海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092民初1657号
原告: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2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明。
被告:威海海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南路宋家洼村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明。
原告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海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威海海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贷款保证金8万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8日起支付利息;2.被告**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威海市商业银行借款35万元用于被告威海海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作为保证人并将8万元保证金存入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在威海市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因被告***逾期还款,威海市商业银行于2018年10月9日扣发了原告存入的保证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与被告***、威海海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威海海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各项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三被告进行了送达,但未送达成功。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三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亦未申请公告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鸣海防水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