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9层A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政府大院内工业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粤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生效判决认定海粤公司与国美公司终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错误,应当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交接验收的2012年12月4日为合同终止时间。(二)海粤公司与国美公司在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后又签订了《退租合同》,将原来每年租赁费变更为2436652元,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也应当随之减少,生效判决仍以原租金数额计算履约保证金错误。(三)根据《场地使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国美公司应当于2012年7月7日前交付2012年度第二期的租金,国美公司逾期交付应当支付海粤公司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生效判决对此未予支持错误。(四)根据《场地使用合同》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约定,国美公司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海粤公司,赔偿海粤公司四个月租赁费的损失并且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生效判决仅支持一个月租赁费的损失不当。
海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海粤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涉案场地交于国美公司使用。国美公司2012年7月16日单方向海粤公司发函解除《场地使用合同》,10月26日国美公司搬离租赁场地并将钥匙邮寄海粤公司,生效判决将国美公司搬离并邮寄钥匙的日期认定为双方终止合同的日期并无不当。(二)海粤公司与国美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二个月租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国美公司向海粤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28122.17元。后双方虽在《退租协议书》中将原租金稍微减少,但对履约保证金没有协商变更。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生效判决判令海粤公司退还国美公司实际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三)国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海粤公司交纳租金至2012年8月7日。国美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海粤公司派人在7月25日到场交接房屋。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国美公司解除合同违约并支付违约金,对海粤公司要求国美公司支付不交纳下期租赁费的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支持并无不当。(四)国美公司与海粤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是关于在国美公司达不到销售额及亏损的情况下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与本案案情不符,海粤公司要求依据该条款判令国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生效判决根据国美公司的违约情况以及《场地使用合同》第六十六条的约定,判令其承担一个月租赁费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海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