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9号
原告: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0699522020,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环海路302号东。
法定代表人:朱雪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秀,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94439789Y,住所地威海市荣成市青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邹本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紫恒,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静,女,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威海市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威海市经区,系刘静之夫。
原告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与被告山东三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土公司)、第三人刘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王琦秀,被告三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肖紫恒,第三人刘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16年6月27日三土公司与刘静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判决三土公司返还刘静已支付的购房款1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6万元。事实和理由:雨润公司对刘静享有债权,并且已经法院判决书确认,该笔债权为886万元及利息。刘静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雨润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未能执行到位。刘静与三土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三土公司将其从威海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顶帐得来的位于威海市房屋,以116万元转让给刘静。该房屋在2017年12月份就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因三土公司与宏润公司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且有工程质量争议,宏润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履行与三土公司之间的协议,三土公司也明确表示无法向刘静履行交付楼房的义务。刘静始终不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土公司履行交房义务或者主张解除协议、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现刘静与三土公司的协议已不可能履行,刘静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责任财产减少,影响偿付能力,损害了雨润公司的债权,故雨润公司提出代位权诉讼。
三土公司辩称,一、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属于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代位权行使的范围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本案雨润公司要求行使的解除权并非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合同解除权属于合同相对人的专属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解除并非债务人唯一可行使的权利,如果允许代位行使解除权,将导致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刘静对三土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因为购房协议书约定在宏润公司通知三土公司允许办证的9××日内,将房屋过户给刘静,现宏润公司并没有通知三土公司允许办证,因此三土公司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刘静对三土公司并无到期债权,也不存在雨润公司代位的问题。
刘静述称,本案诉讼前,没有要求三土公司解除合同,而且对于购房协议书现在不要求解除,要求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土公司与宏润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顶账协议,约定宏润公司应支付给三土公司的空调施工合同的款项由宏润公司使用楼房抵顶,共抵顶三套楼房,同时约定“如三土公司将房产转售,宏润公司在收到双方认可的转售手续情况下予以配合,但三土公司与最终买受人的纠纷与宏润公司无关。……该房产验收合格后9××日内,宏润公司协助将房产过到三土公司名下或指定人员名下”。
2016年6月27日,三土公司与刘静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三土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约定宏润公司将威海市房屋(建筑面积177.55平方米)抵顶所欠三土公司之款项。三土公司同意将拥有产权的上述房屋以116万元转让给刘静。三土公司应在宏润公司通知允许办理房产证9××日,无条件协助刘静将房产过户到刘静名下,或刘静指定人员名下……因三土公司违约,刘静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三土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出售房屋转让价款的双倍向刘静支付违约金。”现刘静已支付三土公司116万元。
雨润公司与威海海格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刘静等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威海海格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雨润公司886万元及利息等,刘静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未能执行到位。现雨润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解除刘静与三土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并要求三土公司将应返还刘静的购房款116万元及违约金116万元直接支付给雨润公司。
另查,就威海市房屋(建筑面积177.55平方米)转让问题,三土公司与宏润公司正在协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由此规定可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须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确定为前提。本案中,雨润公司对刘静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并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故主债权已明确。
雨润公司主张的次债权系刘静对三土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此合同权利不仅限于合同解除权。买卖合同约定三土公司将楼房转让给刘静,在履行过程中三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不进行评价。但是,即使三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刘静可要求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也不仅是解除合同,还可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刘静与三土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必然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争议,并且就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现楼房交付的事宜正在协商中,刘静也不主张解除合同,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静对三土公司享有到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即本案次债权尚未确定。雨润公司在次债权尚未确定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时提出代位权要求解除三土公司与刘静的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