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02民初6304号
原告: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三路油建培校东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0780551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涛,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明,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X13321356K。
负责人:柴德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强,男,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2637311L。
法定代表人:燕峒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胜利油田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第三人:东营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0004505145R。
负责人:丁建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工贸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供水分公司)、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水务公司)、第三人东营市生态环境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合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涛、赵秀明,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供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董树强,被告胜利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李涛,第三人东营市生态环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合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占有原告种植的30561棵树木及建设的相关设施,赔偿因妨碍原告养护管理林木而影响其生长、收益甚至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如果林木不能返还,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500万元,具体数额鉴定后确定。2.判令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鑫合工贸公司和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辛安水厂于2003年12月22日订立《辛安水库果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管理的国有土地辛安水库七号台田412亩用于种植冬枣树。合同期限为15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此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建设了供电灌溉等设施。在所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种植经营。除了原合同约定的冬枣树外,经被告同意还种植了桃树、苹果树、白蜡等其他林木,共计30561棵。2007年,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以合同需每年续签一次为由,又与原告签订《辛安台田果园开发合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此后,2008年、2009年双方又分别签订两份《辛安台田果园开发合作合同》。此后至2015年,被告与原告没有再签订合同,但是原告鑫合工贸公司一直继续承包涉案的土地、管理林木并向被告缴纳承包费用。2015年9月14日,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与胜利水务公司签订《胜利石油管理局内部土地交接协议》,根据该协议,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管理的涉案土地交由胜利水务公司接管。2016年7月5日,胜利水务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长达十二年期间,虽然订立多份合同,而且合同时间不连续,签约主体也有变化,但原告的承包经营一直连续,并未中断,所承包的被告的土地位置及四周也未变,原告也是连续缴纳承包费用。2016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胜利水务公司发出的《告知函》,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经划为引用水源保护区。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要求原告自合同期满之日起十日内,清理地面附着物并撤离所承包的土地片区。后经了解才得知是第三人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决定书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引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活动,责令被告:1.2016年8月31日前对保护区内的农作物清理完毕。2.此处现有的果树林转为水源涵养林。3.停止此处的一切农业种植活动,并撤离相关人员。实际上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1月7日才发布同年10月11日作出的东政办发【2016】29号《关于印发东营市引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自2016年10月份开始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此后,被告和第三人强行将原告驱离所承包的土地。而原告所种植的3万余棵林木以及建设的供电、灌溉等设施设备却被被告和第三人占有。尽管被告的“告知函”要求原告清理地面附着物,但被告和第三人在人员能够出入的地方设置了铁栅栏、铁丝网等。禁止原告进入,无法养护管理甚至处置无法采伐所种植的林木,而且由于原告所种植的林木被第三人变为水源涵养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这些树木依法也不能采伐。相关部门不予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这就使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种植长达十二年的3万余棵林木,想采伐不能采伐,得不到任何赔偿,因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出起诉。请予依法判处。
被告中石化供水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该案涉及的土地交给被告胜利水务公司公司接管,我公司没有占有原告所称的树木及相关设施,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9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胜利水务公司签订《胜利石油管理局内部土地交接协议》,已经将该案涉及的土地交给被告胜利水务公司接管,我公司早已丧失对该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胜利水务公司辩称,涉案土地的合同为被告胜利水务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35%的苗木归胜利水务所有,合同到期前,被告胜利水务公司通知***不再续签合同,并通知其清理地面附着物,胜利水务公司从未占有涉案树木,原告要求返还树木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东营市生态环境局述称,其一,本案原告将东营市生态环境局列为第三人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第三人为国家行政机关,法律赋予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责任,第三人是否应当基于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其二,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原告已就本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0591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裁定结果,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鲁05行终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要求第三人基于涉案行政行为承担责任的诉求已被两级法院审理并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2016年7月5日胜利水务公司与***(身份号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合同相对方为胜利水务公司与***。本案中,原告主张***为鑫合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鑫合工贸公司、***系共同原告,该主张显然混淆了公司权益与个人权益的区别。原告鑫合工贸公司、***同时主张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所涉权益,在庭审审查时仍然坚持两原告同享相关权益,显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与已证事实相矛盾,本案不存在共同原告的事实。原告可在明确权利主体后再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华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