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02民初2500号
原告: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燕峒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撤出原告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供水公司广南水库于2004年办理土地使用证,现由原告管理使用。原、被告于2016年曾签订过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任何相关合同或协议。2017年初,山东省黄水东调工程正式启动,该工程是省政府组织的重大民生工程,根据施工规划广南水库1号沉砂池大部分区域将予以施工利用。5月起,为了达到谋取不合理补偿的非法目的,被告以存在纠纷为名,纠集其亲属在其曾经承包的土地阻挠黄水东调工程施工,采取直接躺在施工车辆车前的手段24小时值班,项目部及原告公司均多次报警予以制止,但被告等人置法律于不顾,持续制造事端阻碍施工,严重影响了黄水东调工程的施工工作。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广南东八路以东1号沉沙池炸药库中心路以北800亩土地,用于种植莲藕;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如遇国家政策、生产需要或上级规划重新调整使用该资源时,双方无条件解除合同,甲方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授权原告管理使用。2016年11月1日,原告以告知函的形式告知被告,根据山东省水利厅及东营市政府规划,拟在广南水库沉沙池开展“黄水东调”工程建设,经原告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并告知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做好相应准备工作,务必在合同期满后十日内将承包范围内地面附着物及水面养殖物清理完毕,并将承包土地恢复原貌,撤离水源地。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责令被告***及其组织的人员撤离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区域。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9月26日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先予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继续占有、使用原告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撤出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立即撤出原告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的广南水库1号沉砂池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已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美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