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燕峒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强,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强、谢树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05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合同约定未将涉案土地交还给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06000元并返还所占用的412亩涉案土地,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应予改判。
***针对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土地一直在山东胜利水务有限公司控制之下,***不存在占有该土地的事实。二、不存在欠交土地承包费的事实。三、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的归属及权益的划分,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会另案向山东胜利水务有限公司主张,由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胜利水务有限公司进行处理,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占有涉案土地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5日,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东环改字(2016)东174号决定书认定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活动。因此,违法的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07年1月9日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规定,辛安水库全部水面范围均属于一级水源保护区,东营市环保局东环改字(2016)东174号决定书也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涉案的辛安水库7号台田412亩土地本身就属于一级水源保护区,一审判决认定以2016年10月11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为准是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前后矛盾。涉案辛安水源地被东营市人民政府划定为一级水源保护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亦向***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应当在2016年8月5日就应当停止履行,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费至2016年12月31日属于判决与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四、一审判决认定***为适格被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土地在2003年12月22日由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辛安水厂与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期限为15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07年、2008年、2009年及2016年在合作期间内又签订四次补充协议。2015年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原2003年和2007年、2008年、2009年签订的辛安水库果园合作开发协议,不再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9月14日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将涉案土地移交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管理。***系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5日《土地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因此本案被告应为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
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支付承包费164800元并承担逾期缴纳承包费的违约金19776元;二、***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以164800元为基数,按日0.1%的违约金至付清日;三、***支付未交付土地的违约金206000元;四、***交付占用的412亩土地。
***一审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合格。***为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应为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为该公司。二、***不存在欠交承包费的事实,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三、***不存在未交付土地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5日,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辛安水源7号台田内实际种植面积412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种植大豆、玉米、小麦,管理乙方现有树木;承包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乙方须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还甲方,并将苗木的35%交与甲方所有;因国家政策、管理局、东营市人民政府或甲方规划的需要使用该资源的,双方无条件解除合同,甲方可收回承包土地,甲方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地上的种植物已收获的,合同解除后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地上的种植物未收获的,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30日内处理完毕,期满后视为乙方已处理完毕并自动放弃所有相关权利,甲方可接管并不再承担其他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已交纳的承包费不予退还,乙方所有的种植物于30日自行处理完毕,期满后视为乙方已处理完毕并自动放弃所有相关权利,甲主可接管并不再承担其他责任:1、(3)转包、分包或种植、间种其他作物的;3、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将土地交给甲方,如果乙方每少交一亩土地就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乙方承诺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前的经济纠纷已清理完毕,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2016年8月5日,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东营区分局向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发出东环改字﹝2016﹞东17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对此保护区内的农作物清理完毕;将此处现有的果树林转为水源涵养林;停止此处的一切农作物种植活动,并撤离相关人员。
2016年10月11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发布《东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将案涉辛安水厂划定为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2016年11月1日,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发出告知函,要求***接到通知后于合同期满后十日内,将承包范围内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将承包土地恢复原貌,撤离水源地。
另查明,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辛安水厂签订辛安水库果园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涉案辛安水库7号台田内的土地及其附属物,合作期限为15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履行至2006年因种种原因双方协商终止。2007年3月10日,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签订辛安台田果园开发合作合同,双方合作开发辛安水库7号台田土地412亩,合同约定,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为甲方,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甲方拥有所有各类果树35%的所有权,乙方拥有这些果树65%的所有权,甲方将拥有所有权的苗木以入股的方式交与乙方经营管理同时允许乙方在林间套种相应农作物;合作期限自2007年3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台田果园及土地采用单价包干的方式缴纳果树收益金,按210元/亩、412亩土地乙方共需向甲方支付收益金计86520元,……;因国家政策、管理局、东营市人民政府或甲方规划的需要使用该资源的,双方无条件解除合同,甲方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果树和农作物已收获的,合同解除后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果树和农作物未收获的,收益金返还给乙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解除,双方互不索赔;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向甲方交纳收益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地内乙方所属果树和农作物于30日内自行处理,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甲方可自行处理地面附属植物树木;乙方转包、分包或种植、间种其他作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地上的种植物归甲方所有,已缴纳的收益金不予退还,此外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分别2008年、2009年签订辛安台田果园开发合作合同。2008年、2009年合同内容与2007年合同除合作范围及经营模式外,其它内容基本相同。2009年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与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继续签订书面的辛安水库果园合作开发协议,但双方均认可按照以前协议约定履行,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每年递增15%收益金交纳至2015年底。2015年10月14日,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与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交接协议,将涉案辛安水厂7号台田412亩土地移交给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向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申请,将前期缴纳的保证金164800元转为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未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届至2016年12月31日期满,且涉案辛安水源被东营市人民政府划定为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土地承包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亦向***履行了通知义务。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继续占有土地,至于该土地上的林木是为***所有,还是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交付占用的412亩土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因土地未交付而承担的违约金20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承包费164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按每天0.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依法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则***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18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费164800元,支付违约金1318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土地承包费16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7元,***负担3271元。
二审中,上诉人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一:承包户撤离告知书、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将涉案土地的一部分转包给关杰、庄会升,两种植户承诺2017年9月10日前将自建房屋拆除,同时证明***没有将涉案土地交还。证据二:照片打印件5张,拟证明关杰和庄会升房屋现状,同进证明***没有将涉案土地交还。上诉人***对两组证据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达到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系上诉人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单方提供,关杰、庄会升也未出庭作证,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应遵守合同条款约定。一审法院对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06000元并返还涉案土地”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合同到期后仍占用涉案土地,且二审期间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认涉案土地已由其收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既包括在涉案土地上管理果树,又有农作物种植,虽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事后被行政机关确定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但查明事实证实当事人并未根据行政处罚认定书将涉案农作物予以清除,即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种植及管理行为。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符合合同目的,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是国家对饮用水保护的原则性规定,东营市政府依照该规定对涉案土地周边水源进行的具体级别划分是对国家相关规定的具体落实,一审依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前后矛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提出的合同应当在2016年8月5日停止履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为适格被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辛安水厂与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果园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了合作期限15年。但根据双方在2007年、2008年及2009年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内容看,双方对合作期限、收益方式等根本性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已不再履行2003年签订的合同,且新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一年一签,并非***主张的一直履行原合同。201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甲乙双方为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而非上诉人***主张的东营市鑫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上诉人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89元,由上诉人***负担35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