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胜利油田长龙石油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02民初5443号
原告:***,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长龙石油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201557T。
法定代表人:穆学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长龙石油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臣,山东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28号软件园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069X4。
法定代表人:徐亚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龙,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华,山东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大王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069X4。
法定代表人:张忠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静,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华,山东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长龙石油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软公司)、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长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本裁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胜软公司、金宇公司在欠长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厂与胜软公司、金宇公司签订辛三采油管理区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胜软公司和金宇公司共同承担东辛采油厂辛三采油管理区生产信息化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油井参数采集系统205套、区域视频监控系统2套、完善27座计量站、91口水井、20座配水间、2座注水站和1座联合站等生产参数采集、视频监控系统改造配备自控、电气、通讯系统;承包方式为联合体承包(设备材料甲供),范围为设计交底范围内的工程量,工期183天。价款为不含税2495100元,以油田业务主管部门最后审定结算值为基数下浮4.5%。全部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40天办理结算。2017年3月29日,***以长龙公司名义与胜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胜软公司收取6%管理费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1日经胜利石油管理局四化项目部验收通过,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经审计,累计完成工程量2800000元,长龙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其他款项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张超是夫妻关系。***既没有以个人名义与长龙公司、胜软公司以及金宇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也未到工地现场进行具体施工或者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张超曾为胜软公司职工。张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用于接收长龙公司款项的账号也是由张超提供给长龙公司,长龙公司职工张建涛也是一直与张超沟通涉案工程的进展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主张以长龙公司的名义与胜软公司和金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杜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