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知民初159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采油管理十区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胜利软件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亚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龙,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因与被告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软科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胜软科技对所诉软件(油田用电管理、水电管理系统以及涉及水电管理的油田各级生产指挥中心系统)共同拥有所有权,判决原告对该软件(油田用电管理、水电管理系统以及油田各级生产指挥中心系统或生产指挥中心系统中涉及水电管理的部分)拥有百分之四十九的权益;2.判决胜软科技承担诉讼费以及原告诉讼成本。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与东营东软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等软件侵权纠纷诉讼中((2018)鲁05民初41号案和(2019)鲁民终77号案),曾经追加胜软科技等为当事人。法院对此当庭释法可以另行起诉,(2019)鲁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书面告知依法另行主张,原告为此提起本诉讼。原告在该案中提到了与胜软科技的一些事情及其有关证据。原告在(2016)鲁05民初92号案驳回起诉后再次起诉的起诉状中,也曾经将本案的被告列为第三人,但法院对该起诉状却不依法受理。原告在之前向人民法院主张过与本案被告有软件所有权纠纷的事实。2009年11月17日,原告向胜软科技董事长徐亚飞发邮件,谈到油田的用电管理以及原告的设想,并随邮件发送了有关文档。徐亚飞回复邮件说让原告到其办公室当面聊聊。其后不久,原告应约而去,与徐亚飞进行了面谈。其后,原告又多次向徐亚飞发送邮件以及有关文档,但徐亚飞反而却表示沉默。徐亚飞从没有向原告表示过终止或拒绝,意味着徐亚飞有与原告合作开发软件的本意。徐亚飞邀请原告到其办公室当面聊聊就是合作开发软件的开始。所以,原告有与胜软科技合作开发软件的事实。后来,原告发现胜软科技软件产品涉及油田的用电管理、水电管理,并销售给胜利油田分公司等法人。原告认为,胜软科技开发的涉及油田用电管理、水电管理的系统或涉及水电管理的生产管理系统或生产指挥系统,与原告与徐亚飞的接触、向徐亚飞献计献策或向徐亚飞发送的有关文档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油田的用电管理、水电管理具有极大的专业性和独特性,原告是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首创。胜软科技不具有独立开发、独立创造的可能。需求分析、调研、形成设计报告是一个漫长、复杂的过程。原告与徐亚飞的接触和向徐亚飞发送的有关文档在这个过程中必然起到积极的作用。所以原告应当与胜软科技共同拥有该软件的所有权。原告为胜软科技开发出该软件付出了劳动和智力或减轻了胜软科技的劳动付出和智力付出,使胜软科技走了捷径,也意味着为胜软科技开发该软件减少了成本。毕竟需求分析、调研、形成设计报告是软件开发的重头戏,占了百分之七十的工作量,而胜软科技在这百分之七十的工作量中可能仅仅付出了百分之二十一。所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百分之四十九的权益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为胜软科技的劳动付出和智力付出,为胜软科技开发出本涉诉软件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原告的劳动付出和智力付出指的是原告与徐亚飞的邮件内容和随邮件发送的文档以及与徐亚飞当面交流的内容。没有这些具体的业务指导,胜软科技是不可能开发出针对该业务的软件系统的。原告为胜软科技付出了劳动和智力,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所以,胜软科技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胜利油田分公司等作为国有大型企业,更应当具有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更应当带头不侵权。但遗憾的是,胜利油田分公司等做得不够,做的不好,其未经原告许可购买和使用涉诉软件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追加上述企业为本案的被告,并判决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虽然胜利油田分公司等对购买和使用的本案所诉软件存在所有权争议可能不知情,但不能免除其责任。原告将(2016)鲁05民初92号案起诉状、(2018)鲁05民初41号案起诉状和(2019)鲁民终77号案上诉状中的有关事实和理由作为本案事实和理由的补充,请法庭调取供被告答辩,原告不再重复叙述。原告将该三案提交的有关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请法庭调取,原告不再重复提交。原告将(2016)鲁05民初92号案驳回起诉后针对该案再次起诉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作为本案事实和理由的补充。综上所述,原告与胜软科技共同开发所诉软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胜利油田分公司等购买和使用胜软科技有所有权争议的本涉诉软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胜软科技辩称,原告提到的涉案系统胜软科技没有开发过。原告没有与胜软科技董事长进行谈话,即使谈过也不代表双方合作开发软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9)鲁民终77号案件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被告有过纠纷,诉讼过程中提到过与被告有过关于开发电力管理软件的接触,被告开发过涉案软件。
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任何与胜软科技有关的情况。
证据2、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有过软件纠纷,包括本案的涉案软件及其他软件
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的单方描述,不能证明双方有任何纠纷或者关联。
证据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书,证明原告曾经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过证据2。
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效力均不认可,与证据2无任何关联。
证据4、《一审法院在二审中以被上诉人身份或与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出庭答辩,将是巨大的司法进步》。证明原告个人主张,与被告无关。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5、与徐亚飞邮件汇总打印件,证明原告与徐亚飞有邮件联系,徐亚飞邀请原告面谈过涉案软件。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过类似邮件。
证据6、2012年6月发送给胜利石油管理局局长邮件2,证据7、2012年6月发送给胜利石油管理局局长邮件3。证明原告向领导推广过软件,证据6与被告无关,证据7提到曾经向胜利软件高管付林提交过涉案系统相关资料。
被告认为证据6与其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前后逻辑不通,单方描述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任何合作。
证据8、《用电管理改革方案》,证明涉案软件包含该方案的设想。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是否原告原创无法确定,此方案并非涉案软件的源代码,无法证明与涉案软件有任何关联。
证据9、《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证据10、《孤岛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需求分析与设计说明、证据11、《用电计量数据库管理系统》,证明涉案软件包含本文档的思想内容和设想思路。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此文档仅仅是文字表述,属于单方描述,证明效力不认可。
证据12、胜软科技网站下载资料,证明被告开发和销售涉案软件,而该软件与原告的证据9、10、11存在关联,是原告的劳动成果在涉案软件中的体现,证据9、10、11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被告无法解释如何获得软件的专业知识,而原告与徐亚飞有过邮件联系接触探讨,与付林有过接触联系,原告向他们普及了软件的专业知识,对他们有劳动付出。
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认可。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6、7、12属于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在查明事实及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以下简称孤岛采油厂)职工,曾在该采油厂从事水电相关工作。***曾经于2016年7月11日就孤岛采油厂侵犯知识产权(软件)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提起著作权权属、侵权之诉。2016年12月6日,东营中院作出(2016)鲁05民初92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后***以孤岛采油厂为被告,并将包括胜软科技在内的11家单位列为第三人,再次向东营中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9日,东营中院告知***按申请再审程序处理。
原告***还曾经就东软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厂(以下简称东辛采油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以下简称胜利采油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现河采油厂(以下简称现河采油厂)模仿、抄袭、侵占、占有或使用涉案软件向东营中院提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诉,案号为(2018)鲁05民初41号。东营中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鲁民终7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交的证据8《用电管理改革方案》中,提及为更好地发挥《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作用,向采油厂领导提出了用电管理改革方面的设想打算。***提交的证据9《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提到六个方面的内容,但除对“项目的提出”、“系统的建设目标”进行了说明之外,其他包括“系统的技术要求”“系统方案”“系统功能”“孤岛采油厂方案的代表性”四个方面均只列了标题,没有实质性内容。***提交的证据10《的需求分析与设计说明》文件中,对该系统进行了相关说明。***提交的证据11《用电计量数据库管理系统》简介中,对该系统主要功能进行了介绍。
原告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向国务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或胜利油田分公司调取国务院委托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或胜利油田分公司审计的一份审计报告。因该证据调取与否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否享有共有权,份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证据8《用电管理改革方案》、证据9《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证据10《的需求分析与设计说明》、证据11《用电计量数据库管理系统》。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从多个方面对开发相应软件程序进行了描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仅就现有证据主张软件著作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上述证据材料显然不属于计算机程序,而系软件文档范畴。在其提交的《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共提出六项内容,但除对“项目的提出”、“系统的建设目标”两项内容进行了说明之外,其他包括“系统的技术要求”“系统方案”“系统功能”“孤岛采油厂方案的代表性”在内四项均只列了标题,并无实质性内容。故而,文档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存疑。第二,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或者参与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开发、研发、编写,也不能证实其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合作开发者。***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软件研发完成之前已公开发表或向胜软科技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第三,***在庭审中称:“涉案计算机软件代码与原告的代码程序不一定一致,也不可能一致,即使不一致也能达到同一功能,因为软件的思想是一致的,同一思想可以产生不同的计算机代码,但功能相同,可以产生出相似的文档,可以达到同一个目的。没有看到涉案计算机软件文档,但是看到被告网站上涉案计算机软件名称与原告软件名称有相似性,具体功能没有见过,但是名称涉及到原告软件的内容,与原告软件的目的是一致的,而且是在原告与被告实际接触后才有的软件,与原被告的交流接触是分不开的,所以原告为被告开发软件付出了劳动与智力、思想、设想”。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因此,***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8-11所表述的思想并不能获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胜软科技对涉案软件共同拥有所有权及对该软件拥有百分之四十九的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尊知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秀秀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