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23民初30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被告: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李新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玉,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成安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106.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筋,2017年5月5日、5月8日被告又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筋,货款金额为34106.70元,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施工的华星工地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未从原告处购买钢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5月8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筋,价款共计34106.70元,其分别在两份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对被告***所欠上述钢筋款3410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其拒付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钢筋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欠原告钢筋款34106.70元,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两份可以证实,该钢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上述钢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钢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其未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筋款3410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计32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绍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晨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