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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某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25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13699。
负责人:刘玲,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芳,女,现住广饶县,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华东银座商务中心C座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103162032。
法定代表人:李线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新海,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海立即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剩余本金924147.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3757.47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87904.84元;2.判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海按照合同要求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海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网银渠道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申请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上述借款经系统自动审批后完成放款,放款/还款账号为:×××76。系统内生成合同编号3701032020001324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3.65%,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1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海于到期日起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海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定借款事实如下:
1、合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
2、借贷双方: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人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海。
3、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
4、借款额度有效期: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
5、借款用途: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
6、借款利率:年利率3.65%。
7、计息及还款方式: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
8、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9、合同履行情况:2020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尾号为0476的银行账号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发放后,本金分别于2022年3月26日、3月31日、4月3日、4月7日、4月11日、4月15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7日、5月1日、5月11日、5月19日、5月27日、6月11日偿还50000元、3笔共554.06元、59.98元、166.64元、72.38元、687.53元、14.33元、14214.22元、3.01元、1元、0.75元、4.51元、74.22元、10000元,以上共计75852.63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未支付。
10、欠款情况:共欠贷款本金924147.37元。截至2022年7月5日,欠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3757.47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还本付息明细、贷款业务明细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海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依约发放借款,但借款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海并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故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要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海偿还借款本金924147.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924147.37元,截至2022年7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3757.47元及后续罚息、复利(罚息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复利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9元,减半收取计6839.5元,由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海负担。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6839.5元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小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丹丹
书 记 员 田丽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