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3441号 原告: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064394598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华东银座商务中心C座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1031620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5259.50元及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以20525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12254.27元(共计217513.77元),自2022年7月21日至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期间,以20525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完成了供货合同,并且按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部供货发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有205259.50元货款没有按照约定支付。 ***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就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华泰化工二期氯乙酸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19年底(1月15日前)付至总供货量的90%,自2020年1月开始每月15日前付至总供货量的80%,供货完成15天内付至供货量的90%,余款2020年底(12月30日前)**。庭审中,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实际供货从2019年10月开始,双方于2020年1月补签了前述《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 2020年4月22日,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微信发送对账单照片2张,其中显示需方单位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名称为“华泰化工厂”,货款合计为1028259.50元,***微信收到对账单照片后回复“收到”,并未提出异议。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0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28259.50元。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2300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3日之前,案外人***系***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工商信息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照片、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约供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按期足额支付货款。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发送对账单并且告知交易内容,***收到对账单后并未提出异议,而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认定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额为1028259.50元,**205259.50元未支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分期支付货款,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259.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25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计2281.50元,由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281.50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