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迎宾路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173XT。
负责人:**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华东银座商务中心C座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1031620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饶支行)、原审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3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建行广饶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错误,***没有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建行广饶支行达成合意。1.建行广饶支行一审中提供的合同版本不能证明当时APP上合同签署情况,建行广饶支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APP上出现的合同文本与其当庭出示的合同文本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同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建行广饶支行针对合同内容及风险向***进行了合理提示。2.从形式上看,建行广饶支行提交的合同仅最后一页出现了***两处签名,该两处签名显然是同一个签名,即法定代表人与共同借款人处的签名是一样的,***只在法定代表人处签过一次名,并没有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不知其为共同借款人,建行广饶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为共同借款人是知晓的。3.建行广饶支行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在建行相应电子渠道点击“确认授权”及“接受授权”按钮进行电子签名确认后生效。建行广饶支行提供的授权协议并没有胜鑫公司及***的电子签名,本授权协议并未生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事实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后,第二笔借款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3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决错误。
建行广饶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
胜鑫公司未作**。
建行广饶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鑫公司、***偿还建行广饶支行借款本金499237.78元、截止到2021年10月19日的利息1266.3元及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07875%计算);2.判令胜鑫公司、***偿还建行广饶支行借款本金499887.43元、截止到2021年10月19日的利息425.17元及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07875%计算);3.判令胜鑫公司、***向建行广饶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胜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款事实1:1.合同名称:《小微快贷借款合同》。2.借贷双方:贷款人建行广饶支行,借款人胜鑫公司、***。3.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4.签订时间:2020年9月4日。5.借款期限: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4日。6.借款种类及用途: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7.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4.0525%。逾期利率:年利率6.07875%(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伍拾)。8.还款情况:尚欠本金499237.78元、截止到2021年10月19日的利息1266.3元及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借款事实2:1.合同名称:《小微快贷借款合同》。2.借贷双方:贷款人建行广饶支行,借款人胜鑫公司、***。3.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4.签订时间:2021年3月18日。5.借款期限: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6.借款种类及用途: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7.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4.0525%。逾期利率:年利率6.07875%(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伍拾)。8.还款情况:本金499887.43元、截止到2021年10月19日的利息425.17元及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需要说明的事项。因借款人胜鑫公司、***未按期偿还2020年9月4日的借款本息,同时未按时偿还2021年3月18日的借款利息,建行广饶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一)项、第十一条第一(一)项、第十一条第三(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四)项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应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借款本金499237.78元、截止到2021年10月19日的利息1266.3元及罚息(以499237.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07875%计算);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借款本金499887.43元、截止到2021年10月19日的利息425.17元及罚息(以499887.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07875%计算);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4元,减半收取6917元,保全费5000元,由***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胜鑫公司向建行广饶支行申请案涉两笔借款时,胜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100%股权。***在一审中**,其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惠懂你APP作为胜鑫公司代表人来操作的案涉两笔借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对案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建行广饶支行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落款处均有***的签字。***一审中亦认可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惠懂你APP操作了案涉两笔借款,若***对建行广饶支行提交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作为案涉借款的经办人***有能力提交其从惠懂你APP下载的合同文本证实其主张,但本案一、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建行广饶支行提交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建行广饶支行提交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相关事实正确。
***主张其不是案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首部均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胜鑫公司、共同借款人为***,***作为案涉借款的直接申请人和经办人,其在签字时对合同载明的借款主体等应明知,其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其与建行广饶支行就其作为共同借款人达成了合意,***主张其对作为共同借款人不知情,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两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广饶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胜鑫公司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与胜鑫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主张,案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记载的共同借款人是山东省广饶县兴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关于送达条款的约定,即共同借款人***的送达地址为山东省广饶县兴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中的两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一份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一份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后,两份合同的履行均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案涉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