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建安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山东省单县建安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海越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3618号
原告:山东省单县建安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单城镇单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169073002J。
法定代表人:闫本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海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中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992793935。
法定代表人:高发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省单县建安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山东海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化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越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9217.63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款等,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为69217.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
海越化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海越化工签订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安公司负责被告海越化工的EPS项目二期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309759元,截止到2014年9月4日,被告海越化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584.16元,余款39174.84元至今未付。另,财务扣除税款5666.62元,约定付款时一并付款,但尚未支付。
2013年8月21日,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海越化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安公司负责被告海越化工的10个储罐除锈工程,工程总造价13000元,已付12350元,尚欠650元未付。
审理过程中,为核查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电脑中存档的电子档案并向被告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处的工作人员董克成了解情况,其证明被告海越化工建设的过程中相关的工程都是由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负责,相关材料均保存在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处,并确认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电脑中存档的欠款情况与以上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主张的其他欠款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诉讼前,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鲁1122财保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海越化工所有的位于莒县青年中路99号该公司院内的叉车一台,查封期限二年;二、查封海越化工所有的位于莒县青年中路99号该公司院内的托盘一宗(以实际查封清单为准),查封期限二年。原告建安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47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安公司按照被告要求的标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海越化工的EPS项目二期防腐保温工程、10个储罐除锈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在结案时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
结合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本院调取的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电脑中存档的电子档案,可以证实被告海越化工尚欠原告45491.46的事实,对该部分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欠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原告可自向本院起诉之日主张资金占用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越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越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单县建安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5491.46元及利息(利息以45491.4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单县建安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山东海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收取时已减半),由原告山东省单县建安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山东海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