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金座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2民初1259号
原告:东营金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陈东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69049597J。
法定代表人:徐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凡和,山东国铭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军,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东营金座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二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164921826T。
法定代表人;胡建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军,男,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功,男,现住利津县。
被告:未明玉,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山东金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与被告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未明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凡和、戴学军,被告顺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军、王战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明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驰公司、未明玉配合金座公司办理利津县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商业楼建设工程及利津县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住宅楼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事实与理由:顺驰公司与金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利津县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及利津县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1#-8#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顺驰公司拒不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未明玉参与了施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为责任主体。
顺驰公司辩称,在金座公司尚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顺驰公司不应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未明玉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主体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未明玉作为自然人理应不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适格主体;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主体应为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独立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明玉不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适格主体;3.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本案工程项目金座公司出售并入住多年,该项目质量合格,未明玉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应尽的义务。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中标金座公司利津县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1#-7#住宅楼施工项目。2013年6月26日,金座公司(甲方)与七建公司(乙方)签订《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2511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涉及施工蓝图内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2014年5月28日,金座公司(甲方)与七建公司(乙方)签订《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3993.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涉及施工蓝图内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2013年7月2日,七建公司作为甲方,未明玉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1-8”号楼住宅楼工程,建设单位金座公司,……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乙方履行。未明玉完成部分工程后离开工地,剩余工程由师朝义与金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完成。
2014年8月8日,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未明玉于2018年5月份,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顺驰公司支付工程款、金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该院作出(2018)鲁0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驰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7367元及利息,金座公司在欠付顺驰公司工程款12673937元范围内对未明玉承担付款责任。金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民终1931号判决书,维持了(2018)鲁0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判决书中,认定金座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未明玉与顺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诉讼过程中,顺驰公司认可其承包了利津县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商业楼建设工程,双方针对该商业楼已无争议,并同意在双方的工程款纠纷结案后,同意办理顺驰公司能够办理的商业楼的相关手续。
再查明,2017年11月24日,金座公司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为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商业工程(A段、B段)及住宅工程1#-8#楼的主体结构及外墙保温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2017年11月24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工程主体结构及外墙保温工程可按原设计功能使用。
涉案的工程已向购房业主交付使用并已超过保修期。
本院认为,七建公司与金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金座公司开发的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商业楼及1#-8#住宅楼工程,上述合同系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在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各四套。虽上述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为无效,但顺驰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发包人系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但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材料中,部分文件需施工单位签署或提供,故作为施工单位在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履行协助义务是客观需要,也是实现合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涉案的商业楼及住宅楼已交付使用,并经鉴定合格,但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未完善、竣工备案手续尚未办理,该项工作需承包人的配合方能完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承包人顺驰公司有义务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
未明玉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了1#-8#住宅楼工程,享有就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在(2018)鲁0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了其权利,金座公司负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未明玉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持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办理竣工验收应提交的相关施工资料,也应负有相应的配合办理1#-8#住宅楼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的义务。
金座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的付款义务,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虽未履行完毕,权利人可继续要求其履行,但欠付工程款并非拒绝履行配合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东营金座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商业楼及1#-8#住宅楼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
二、未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东营金座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1#-8#住宅楼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未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翠霞
人民陪审员  朱顺利
人民陪审员  郭兴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