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5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营金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陈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69049597J。
法定代表人:崔荣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未明玉,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执行人: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津二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叶,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明玉与被执行人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东营金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保全查封被执行人金座公司位于利津县陈庄镇陈东新村的42套房产、冻结其银行账户,金座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座公司异议称,贵院依据2018年9月5日出具的(2018)鲁0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6月1日出具的(2018)鲁05民初498号民事裁定书,向利津房产管理局、异议人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异议人开发的上述42套房产予以查封,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陈庄支行15×××68账户予以冻结。异议人认为贵院应解除对上述42套房产的查封,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陈庄支行15×××68账户的冻结。一、截至2019年6月28日,异议人欠付顺驰公司工程款金额是2072469元而不是12673937元。贵院(2018)鲁0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出具后,利津县人民法院分别向异议人下达了(2019)鲁0522执恢73号、(2019)鲁0522执670号、(2019)鲁0522执恢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被执行人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金座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0601468元”,异议人欠付顺驰公司工程款范围由12673937元变为了2072469元。此时,如果贵院仍然认定异议人欠付顺驰公司工程款金额是12673937元并据此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显然是错误,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贵院可强制执行异议人的财产金额是326577元。2019年6月4日利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顺驰公司、未明玉同意其拖欠陈学义、崔荣生的料款1745892元从异议人欠顺驰公司12673937元工程款中优先扣除。三、依据异议人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知利津县××××新村居住区的房产每一套价款都在40万元以上,贵院查封异议人上述42套房产给异议人造成重大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解除对异议人开发的位于利津县××××新村居住区:三号楼1单元501号;四号楼1单元102号;五号楼××单元××号、201号、101号;六号楼××单元××号、502号;七号楼××单元××号、201号、101号,2单元501号、401号、301号、201号、101号、502号、402号、302号、202号、102号;3单元301号、202号、102号;八号楼××单元××号、301号、201号、101号、402号、302号、202号,2单元301号、201号、101号、302号、202号,3单元401号、301号、201号、402号、302号、202号、102号房产的执行措施。2.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陈庄支行15×××68账户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未明玉辩称,一、未明玉申请执行金座公司履行(2018)鲁05民初498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法律依据充分、确凿。其一,未明玉依据(2018)鲁0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金座公司的财产,合法有据。(2018)鲁05民初498号判决书中第二项载明“被告东营金座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673937元范围内对未明玉承担付款责任”,据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12673937元工程款的法定债权。其二,(2018)鲁05民初49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金座公司向未明玉承担付款责任,且此债权只能是未明玉享有,金座公司只能向未明玉支付,被执行人顺驰公司对金座公司的12673937元工程款收入不再享有债权。已由被执行人顺驰公司对于金座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至未明玉对金座公司享有12673937元的法定债权,并且这种债权在(2018)鲁05民初498号判决书生效时数额是固定不变的,确定的。简单的说被执行人顺驰公司在金座公司处债权已由未明玉享有,至于金座公司与被执行人顺驰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未明玉此债权无关。二、利津县人民法院提取被执行人顺驰公司在金座公司处的工程款收入的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上述法律规定中涉及的“收入”在采取提取执行措施时应为被执行人本人合法享有的债权,而利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2执恢73号、(2019)鲁0522执恢74号、(2019)鲁0522执67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提取的被执行人顺驰公司在金座公司处的工程款收入,已为未明玉对金座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利津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2018年9月5日,东营中院作出(2018)鲁05民初498号生效判决确定未明玉对金座公司享有此债权,金座公司对未明玉承担12673939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在此判决书生效之日,被执行人顺驰公司不再享有对金座公司工程款债权。同时,你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未明玉的强制执行申请。基此,利津县人民法院基于以上裁定及协助通知书提取工程款收入的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利津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行为,具有审判监督职能的上级法院有权予以纠正。
审查查明,2018年9月5日,本院对原告未明玉诉被告顺驰公司、金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0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未明玉支付工程款14017367元即利息;被告金座公司在欠付顺驰公司工程款12673937元范围内对未明玉承担付款责任。金座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未明玉的保全申请,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鲁05执保1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金座公司开发的位于利津县××××新村居住区:三号楼1单元501号;四号楼1单元102号;五号楼××单元××号、201号、101号;六号楼××单元××号、502号;七号楼××单元××号、201号、101号,2单元501号、401号、301号、201号、101号、502号、402号、302号、202号、102号;3单元301号、202号、102号;八号楼××单元××号、301号、201号、101号、402号、302号、202号,2单元301号、201号、101号、302号、202号,3单元401号、301号、201号、402号、302号、202号、102号房产。同日,冻结被告金座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陈庄支行15×××68账户。2019年2月15日,本院根据未明玉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5执114号。
2016年12月26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金座公司诉被告未明玉、顺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052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未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座公司借款本息28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顺驰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未明玉追偿。2018年6月6日利津县人民法院根据金座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鲁0522执519号。2018年10月11日因申请执行人金座公司撤回执行申请该案裁定终结执行。2019年3月14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9)鲁0522执恢74号。2019年6月20日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22执恢74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顺驰公司在金座公司的工程款收入3590501.67元。2019年6月21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向金座公司发出结案通知书,告知(2016)鲁052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到位3590501.67元,其中本金3149840元、利息439628元。
2016年12月26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金座公司诉被告胡建叶、顺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052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建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座公司借款违约金1591000元;被告顺驰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叶追偿。2018年6月6日利津县人民法院根据金座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鲁0522执520号。2018年10月11日因申请执行人金座公司撤回执行申请该案裁定终结执行。2019年3月14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9)鲁0522执恢73号。2019年6月19日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22执恢73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顺驰公司在金座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873073.33元。2019年6月21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向金座公司发出结案通知书,告知(2016)鲁052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到位1873073.33元,其中本金1610200元、利息262873.33元。
2019年4月10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金座公司诉被告胡建叶、顺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052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建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座公司500万元;被告顺驰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5月27日利津县人民法院根据金座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鲁0522执670号。2019年6月20日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22执670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顺驰公司在金座公司的工程款收入5137893元。2019年6月21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向金座公司发出结案通知书,告知(2018)鲁052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到位5137893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38500元。
2019年6月4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陈学义、崔荣生诉被告金座公司、崔荣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0522民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学义、崔荣生的材料款1745892元。该判决载明:“2019年2月26日、3月21日,本院依法分别对山东顺驰建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叶和未明玉做了询问笔录,两人对欠原告料款的数额均予认可,未明玉同意本案拖欠料款1745892元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从金座公司欠山东顺驰建安有限公司12673937元工程款中优先扣除”。
另查明,异议人金座公司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销售其开发的利津县××××新村居住区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7份,该宗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与本院查封的房屋位置、面积类似的房屋销售价格在4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是异议人金座公司主张的应从其欠付顺驰公司的工程款12673937元中抵销或扣除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四个案件案款是否应予支持;二是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对异议人的房产及银行账户是否应当解除查封和冻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本院(2018)鲁0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对异议人金座公司主张的胡建叶、未明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及案件受理费等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阐明,即“金座公司主张的胡建叶、未明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及案件受理费,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座公司也未要求予以抵销,其可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或在本判决履行过程中要求予以抵销”。
其次,异议人金座公司主张抵销或扣除的款项,分别为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以金座公司为原告的(2016)鲁0522民初1351号、(2016)鲁0522民初1352号、(2018)鲁0522民初2104号案件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以及(2018)鲁052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应支付陈学义、崔荣生的材料款。
从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四个案件看,(2016)鲁0522民初1351号案件,原告为金座公司,被告为未明玉和顺驰公司,与本案为互负债务关系,金座公司请求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抵销,符合抵销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该案系经利津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提取了提取被执行人顺驰公司在金座公司的工程款收入3590501.67元,已执行完毕。
(2016)鲁0522民初1352号和(2018)鲁0522民初2104号案件,原告为金座公司,被告为胡建叶和顺驰公司,而非未明玉,因此不符合与本案进行债务抵销的条件。但该案因顺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利津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两案时分别作出了裁定,提取了被执行人顺驰公司在金座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873073.33元和5137893元,从而减少了金座公司应付顺驰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属于法院的执行行为造成了应付工程款减少的事实,因此金座公司要求在本案执行时应扣除该两案款项的理由亦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2018)鲁0522民1457号案件,从当事人的身份看不具备法定抵销的条件,且该案亦未经利津县人民法院执行,仅凭判决书中利津县人民法院对未明玉的调查笔录的表述,即认为未明玉同意在本案判决金座公司应付顺驰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支付欠妥,且未明玉在本异议案件的答辩意见中未予认可,因此金座公司请求扣除对该款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执行人未明玉主张本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顺驰公司对于金座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至未明玉对金座公司享有12673937元的法定债权,利津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错误的抗辩理由,属于对利津县人民法院对上述三案的执行行为不服,可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出权利救济。
关于焦点二,根据以上对应予扣除款项的分析认定,在扣除上述案件确认的债权后,金座公司应当继续承担的付款责任数额为2072469元(12673937元-3590501.67元-1873073.33元-5137893元=2072469元)。参考金座公司提供的该小区同类型房屋的销售价格,在利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金座公司应付债务减少,故再继续查封金座公司42套房屋明显超出了目前金座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付款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因此,异议人金座公司关于要求解除房屋查封的理由部分成立,应在保留部分房屋查封,以保证金座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得以执行的前提下,解除其余房屋的查封。关于金座公司主张的解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陈庄支行15×××68账户的冻结请求,在查封的房屋能够保证其责任债务得以执行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解除冻结。
综上,异议人金座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异议人东营金座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利津县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下列房屋的查封:六号楼2单元502号;七号楼1单元501号、201号、101号,2单元501号、401号、301号、201号、101号、502号、402号、302号、202号、102号;3单元301号、202号、102号;八号楼1单元401号、301号、201号、101号、402号、302号、202号,2单元301号、201号、101号、302号、202号,3单元401号、301号、201号、402号、302号、202号、102号房产。
二、解除对异议人东营金座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陈庄支行15×××68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庆忠
审 判 员 宋 婷
人民陪审员 由春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