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2民初624号
原告:***,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玉英,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利津县。系***妻子。
被告:***,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被告: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二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164921826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军,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与被告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曾多次陆续向***借款共计400000元,每次借款都出具借条,后经结算,***、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向***出具一张总借条确认借到***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400000元中200000元借款***不再主张,剩余200000元***多次找***、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未果,故于2022年4月6日提起诉讼。
***、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借条系***、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但其中2分月息并非借款人书写不认可,且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曾为***陆续出具三张借条,一张借款200000元的,一张借款100000元的,还有一张借款400000元,但***实际只履行了前两次借款总共借给***300000元,这300000元都已经处理(其中,100000元经利津县人民法院调解已处理,另200000元已经偿还给***),且***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借款人***与***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期限三个月。李显馥、王沙沙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2月2日***向***转账100000元。2016年12月5日,本院受理***起诉李显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16)鲁052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5年2月16日,***向***出具《借款条》一张确认:今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王沙沙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2月14日,***向***转账30000元,2015年2月17日,***向***转账70000元。2021年12月20日,本院受理***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21)鲁0522民初26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140000元。
另查明,除上述两笔借款外,***于2014年11月15日向***转账91900元,于2015年5月1日向***转账56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向***转账2600元,上述六笔转账共计300100元。
2015年5月10日,借款人***、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2分月息。借款人:***、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利息2分月息”系***自行添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向***转账约300000元,***、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40万借条一张,被告方也认可曾向***借款300000元,故本案中能确认的双方借贷金额为300000元,且其中100000元本院已另案调解处理,现只剩余200000元借款可供诉求。***、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处理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主张偿还的20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做约定,***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巴 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娜
书 记 员  宗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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