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建叶,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津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164921826T。
法定代表人:胡建叶,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胡建叶、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5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鲁民申57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胡建叶、顺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5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维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2.原审案件受理费、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5民终1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中自始至终未提及被申请人***对涉案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性质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条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应当在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审查:(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首先,即使被申请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其次,(2016)东仲字第267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系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240余万元,该裁决系给付之诉,并未确权。被申请人取得向华联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既非物权,也无优先权,更何况该权利是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取得的,其权属的来源系挂靠这一违法行为,该债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据上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既不是涉案24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其享有对华联公司240万元的债权权利来源也不合法,该债权请求权不属于能够排除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民事权益,当然不能排除执行。第二、本案系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当然应按照上述内容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却紧紧围绕东营仲裁委的生效裁决书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执283号执行裁定书进行认定,从而回避了对被申请人的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审查。第三、对于仲裁委的生效裁决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如何处理,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东营仲裁委(2016)东仲字第267号裁决书的作出是在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利执字43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之后,其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应得到支持。二审判决的理由回避了上述问题。实质上涉案款项应否继续执行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2016)鲁05执283号执行裁定无关,更不应以(2016)鲁05执283号执行裁定的作出作为判断被申请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依据。另外,即使执行程序中华联公司提出异议,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5)鲁05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利津法院(2015)利执字第439-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也并非解除华联公司对顺驰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查封措施,即原来的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执字第439号的查封执行裁定书并未失效,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执字第439号的提取执行裁定书也只是中止执行而已。因此,利津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债权在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5执283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款项强行提取,(2016)鲁05执283号执行裁定的作出违法。综上,被申请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5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的本次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应受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5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本案执行经过看,被申请人***已经于2016年9月29日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过一次案外人异议申请,在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又撤回了诉讼。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应再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认定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执字第439之五执行裁定书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5)利执字第439之五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是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16)鲁05执283号执行裁定的错误的变更和纠正,目的就是为了最终实质审理涉案120万元究竟应支付给谁的问题。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任何部门都不具有直接否认其效力的权限。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程序中将上述120万元提走,未经撤销(2015)利执字第439之五执行裁定书的程序错误,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通过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救济。综上,二审法院(2019)鲁05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不得执行(2015)利执字第43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120万元),撤销(2018)鲁05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执字第439号、43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鲁05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3.确认东营中级人民法院提取的华联公司的暂存款120万元属于***所有;4.确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涉案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与胡建叶、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顺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利津县人民法院制作(2015)利民初字第565号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胡建叶、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共计104万。
上述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胡建叶及顺驰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利执字43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顺驰建安公司在华联公司的工程款240万元。2016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利执字439-2号执行裁定欲提取240万元工程款时,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是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故无法协助法院执行义务。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中止了对(2015)利执字439-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2016年6月27日,***作为申请人,以顺驰公司和胡建叶为被申请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9月12日东营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东仲字第267号裁决书,裁决书中确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联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义务,并裁决:被申请人华联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429897.06元。作出仲裁裁决书后,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鲁05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年12月13日撤回了起诉。
2016年12月12日,***依据[2016]东仲字267号裁决书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鲁05执28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华联公司账户内的涉案工程款2429897.06元。
2018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利执字第43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华联公司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暂存款项1200000元。当日,***对该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5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十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1560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得执行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执字第43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并判决将该裁定提取的涉案款项120万元向***支付。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一审法院的执行情况来看,(2015)利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利执字43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先裁定扣留顺驰公司在华联公司的工程款240万元,后在华联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18日又作出(2015)利执字439-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华联公司协助提取顺驰建安公司在该公司工程款240万元。随后,一审法院在华联公司提出异议后,裁定中止了对(2015)利执字439-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一旦作为次债务人的华联公司提出异议,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就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华联公司求偿,而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理由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收到华联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不应再对华联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应申请对华联公司继续执行,而应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途径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继续对华联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于法无据。
2016年12月2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5执283号执行裁定提取华联公司账户资金2429897.06元的依据是生效的东营仲裁委员会(2016)东仲字第267号裁决书,该裁决确定华联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429897.06元。华联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是承担义务主体,在执行案件中系被执行人,因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执283号执行裁定提取的资金应当向***过付。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5)利执字43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提取华联公司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暂存款项120万元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因此。***对涉案款项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不得对120万元涉案款项进行执行。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二、不得对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执283号执行裁定提取的华联公司账户资金进行执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600元,均由***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的事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本院(2016)鲁05执28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华联公司的账户资金,属合法的执行行为。本院将涉案款项执行到位后,利津县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了(2015)利执字第439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请求本院协助提取华联公司的暂存款120万元。***作为本院已经执行到位的款项的实际权利人,针对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执字第439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都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利执字43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先裁定扣留顺驰公司在华联公司的工程款240万元,后在华联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18日又作出(2015)利执字439-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华联公司协助提取顺驰建安公司在该公司工程款240万元。随后,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华联公司提出异议后,裁定中止了对(2015)利执字439-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华联公司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能继续执行。利津县人民法院继续对华联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于法无据。
本院(2016)鲁05执283号案件是依据生效的东营仲裁委员会(2016)东仲字第267号裁决书,该裁决确定华联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429897.06元。华联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是承担义务主体,在执行案件中系被执行人,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5)利执字43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提取华联公司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暂存款项120万元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因此。***对涉案款项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不得对120万元涉案款项进行执行。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鲁05民终1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日全
审 判 员 蒋建功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智涵
书 记 员 杨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