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东营金座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康,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金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陈东村。

法定代表人:徐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军,男,系东营金座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凡和,山东国铭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津二路**。

法定代表人:胡建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军,男,系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金座公司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顺驰公司配合验收,***与顺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系内部关系,***没有向金座公司履行交付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二、一审法院查明该工程由***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剩余工程由师朝义与金座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完成。金座公司并未证明***持有施工资料,事实上***也没有持有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三、***虽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作为自然人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承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适格主体,也没有资格向相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一审判决***配合竣工验收以及备案,***在事实上无法履行。

金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挂靠顺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其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其与顺驰公司共同管理、持有印章及施工资料,具有向金座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和配合金座公司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的义务。***抗辩不持有施工资料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以顺驰公司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同属于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二、***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应在施工范围内承担配合验收的义务,金座公司无须对其持有施工资料这一事实举证。

顺驰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原材料建筑费用没有支付完毕。

金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驰公司、***配合金座公司办理利津县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商业楼、住宅楼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中标金座公司利津县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1#-7#住宅楼施工项目。2013年6月26日,金座公司(甲方)与七建公司(乙方)签订《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2511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涉及施工蓝图内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2014年5月28日,金座公司(甲方)与七建公司(乙方)签订《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3993.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涉及施工蓝图内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2013年7月2日,七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1-8”号楼住宅楼工程,建设单位金座公司,……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乙方履行。***完成部分工程后离开工地,剩余工程由师朝义与金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完成。2014年8月8日,七建公司变更为顺驰公司。

***于2018年5月,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顺驰公司支付工程款、金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院经审理以(2018)鲁0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判令顺驰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7367元及利息,金座公司在欠付顺驰公司工程款12673937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金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民终193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认定金座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顺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诉讼过程中,顺驰公司认可其承包了利津县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商业楼建设工程,双方针对该商业楼已无争议,并同意在双方的工程款纠纷结案后,同意办理顺驰公司能够办理的商业楼的相关手续。2017年11月24日,金座公司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为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商业工程(A段、B段)及住宅工程1#-8#楼的主体结构及外墙保温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工程主体结构及外墙保温工程可按原设计功能使用。涉案的工程已向购房业主交付使用并已超过保修期。

一审法院认为:七建公司与金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金座公司开发的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商业楼及1#-8#住宅楼工程,上述合同系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在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各四套。虽上述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为无效,但顺驰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发包人系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但竣工验收及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材料中,部分文件需施工单位签署或提供,作为施工单位在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备案过程中履行协助义务是客观需要,也是实现合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涉案的商业楼及住宅楼已交付使用,并经鉴定合格,但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未完善、备案手续尚未办理,该项工作需承包人的配合方能完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承包人顺驰公司有义务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的相关手续。

***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了1#-8#住宅楼工程,享有就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018)鲁0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其权利,金座公司负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持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办理竣工验收应提交的相关施工资料,也应负有相应的配合办理1#-8#住宅楼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金座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的付款义务,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虽未履行完毕,权利人可继续要求其履行,但欠付工程款并非拒绝履行配合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顺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金座公司办理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商业楼及1#-8#住宅楼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的相关手续。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金座公司办理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1#-8#住宅楼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顺驰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配合金座公司办理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1#-8#住宅楼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的相关手续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虽未与金座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与顺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了涉案陈庄镇陈东新村居住区(一期)1#-8#住宅楼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对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同时负有与顺驰公司协助配合办理其所施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