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6170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毅德城商贸b2区29栋1020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强,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6500元;2.请求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牡丹区何楼绿化工程时,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共计租赁费65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机械台班对账单两份,被告口头约定几天就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
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在承包牡丹区何楼万福河绿化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施工。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械台班对账单两份,合计6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6500元的挖掘机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