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2民初5239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魁,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工业园220国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314275445Q。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伦,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以上二被告)。
原告***与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曹胜魁、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为96410元,以上本息合计40641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保单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壹万元正¥:310000.00***2018.12.5号”。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答辩称:被告舜钦公司借用原告***现金属实,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借款是被告***借款后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不符合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该借款应由公司承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查明: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即为***。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其股东***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经还款后仍剩余31万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叁拾壹万元正¥:310000.00***2018.12.5号”。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培臣
人民陪审员 郑新和
人民陪审员 高贯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