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2民初522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魁,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工业园220国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314275445Q。

法定代表人:董海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伦,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曹胜魁,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付投资款1458889元及利息(利息以14588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上浮50%即年利率6.37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为95587.62元,以上本息合计1554476.6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保单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9554739元建设经营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原告***、***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被告舜钦公司应出资3821896元,占出资额的股份40%,截止2019年8月2日已出资2363007元。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剩余出资1458889元应在2019年8月16日前履行完毕,但是约定的缴付期限到期后,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付出资,但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在原、被告合伙过程中,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同时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伙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9554739元,共同投资建设经营甲方:山东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第二条约定显示:甲方(山东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资3821896元,占出资额的股份40%,现已出资到位2363007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出资143211元,占出资额的股份15%,出资已全部到位。第四条约定:丙方(***)出资4299633元,占出资额的股份45%,出资已全部到位。第七条约定:甲方(山东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未到位的资金,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壹拾伍天到位。甲方自签订该合伙协议后15日内,一直未履行缴付义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书、视听资料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缴付出资款1458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了关于缴付出资款最后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能缴纳,应视为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投资款14588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0元,由被告山东舜钦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培臣

人民陪审员  郑新和

人民陪审员  高贯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