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150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新,山东齐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8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31266609L。
法定代表人:徐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冬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富桥路北侧(富源中心学校西邻),统一社会代码91371600556734499A。
法定代表人:王金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苏通公司)、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新、被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冬平、石秀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790388元及利息,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承揽了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所承建翰林华府项目,原告通过第二被告为其提供劳务承建楼房,所欠劳务费迟迟没有给付。给付一部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
被告苏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系与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扬州市古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及恶意欠薪犯罪。其中的诉讼数额更是肆意捏造,显属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涉案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沾化区德荣国际华城小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建筑物外墙皮1.5米以内的强电系统、避雷接地系统、预留预埋安装工程(含疏通穿引线)、给水系统、排水系统、空调冷凝水系统。
约定结算办法以及标准:A、按工程劳务分包总价一次包干5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单价的阶段付款形式具体划分:主体电气、给排水工程预留预埋17元/㎡,电气二次结构配管、线管疏通6元/㎡,桥架2元/㎡,屋顶避雷1元/㎡,给水管道安装6元/㎡,给水管道打压试验1元/㎡,排水管道安装6元/㎡,排水管道通水通球1元/㎡,电缆敷设、管内穿电线、并线头压线7元/㎡,灯具、开关插座面板、配电箱柜4元/㎡,釆暖管道安装3元/㎡,釆暖管道打压试验1元/㎡。
约定合同解除: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另行分包或转包,如发生,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在甲方按施工主合同的有关规定被终止雇佣时(不论任何原因),本合同亦同时一起无条件终止。甲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乙方不能满足甲方对其工期、质量、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各项要求,甲方勒令乙方及时釆取措施整改后仍无法满足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完成的部分验收合格的工程,依据本合同约定按已完工作量的80%予以结算。
约定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1、每月发放生活费1000元/人。乙方人员需按要求进行考勤,满25天的发放1000元生活费,单月考勤不足25天的,按比例发放生活费。2、当年春节前付至实际完成审核工程量的80%。3、主体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审核工程量的60%,春节前付至审核工程量的85%。余款竣工验收后,当年春节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或(两个采暖、供冷期),保修期满余款2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结算时须严格按付款申请单及付款审批单的程序有关人员签字认可。
2020年1月7日,原被告对班组工程量进行结算,注明了1#2#3#5#6#7#面积,其中1层储藏室面积依次为488.62㎡、528.36㎡、736.86㎡、497.2㎡、521.64㎡、728.82㎡,其中5#6#7#号楼储藏室面积为1747.66平方米,合同价格为主体电气给排水工程预留预埋每平方米17元,1号-3号楼内配电箱安装,暂时按照3/㎡元。以上工程是请预算王工审核后再行确认,施工部位属实,工程量以预算完工为准,双方签字认可。
2021年1月31日,原被告对班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详细部位及内容:1、1#2#3#5#6#7#楼主体预留预埋完成;2、1#2#3#5#6#7#楼二次结构预埋疏通完成(穿电线不通的线管由**安排人处理)。3、1#2#3#5#6#7#楼户内给排水安装完成(户内给排水管打压达不到要求的由**班组负责处理)。管井内主管未安装,套管未预埋,5#6#7#楼储藏室地埋未作。4、1#2#3#号楼室外雨水管和冷凝水管安装,底部未完善(未完善处由**班组完成)。5、1#2#3#储藏室地埋强弱电项目部共花费19470元,从**班组中扣除。以上结算双方均无异议签字确认。
2021年年底双方因劳务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被告苏通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劳务合同。
在庭审中,被告对**施工的安装工程提交结算单一份,确认1#2#3#5#6#7#楼面积为33692.9平方,预留预埋17元/平方,电气二次配管线管疏通每平方米6元,**班组签证18460元,给排水安装部分1#2#3#号楼雨水和冷凝水管安装33000元(参照5#6#7#楼的人工价格计算),被告苏通公司主张多支付给**283023.78元。
在庭审中原告对于1#2#3#5#6#7#楼管井内主管未安装,套管未预埋劳务工程量造价申请了鉴定,经山东顺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1#2#3#5#6#7#楼建筑物外墙皮1.5米以内给排水系统管井内主管未安装,套管未预埋劳务费用确定总造价为184523.10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苏通公司的劳务总费用为:
1、合同内劳务费用:原告**完成了主体电气给排水工程预留预埋17元/㎡,电气二次结构配管、线管疏通6元/㎡,给水管道安装6元/㎡,给水管道打压试验1元/㎡,排水管道安装6元/㎡,排水管道通水通球1元/㎡,灯具、开关插座面板、配电箱柜4元/㎡,合计干41元/㎡,因2020年1月7日工程量结算单配电箱按3元计算,故去掉1元,原告从事了40元/㎡的工程。故合同内总劳务工程款为33692.94㎡×40元=1347717.6元。
2、合同外签证劳务费用:18460+33000=51460元。
3、应当扣减的劳务费用:根据2021年1月31日结算单,扣减未作部分为:(1)5#6#7#号楼储藏室地埋未作,根据2020年1月7日工程结算单,5#6#7#号楼储藏室面积为1747.66平方米,地埋单价为17元/㎡,5#6#7#号楼储藏室地埋未作的价格为29710.22元。
(2)管井内主管未安装套管未预埋,经鉴定为184523.10元。
(3)工程结算单扣减19470元。
综上,原告**劳务费用为1347717.6+51460-29710.22-184523.10-19470=1165474.28元。
关于被告苏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
1、原被告一致认可支付的费用:2019年8月31日支付的工人生活费10000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的工人生活费10000元,2019年11月18日的劳务费40000元,2019年12月7日的工人生活费60000元,支付的人工费280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的工人退场费58545元,2020年6月16日支付的人工费4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的人工费200000元,2020年12月9日的杜建春回家路费5000元,2020年12月8日的6人班组人工18750元,2021年1月30日刘中旺4人劳务工资58520元,合计780815元。
2、原被告有争议的支付款项:(1)关于被告苏通公司主张的支付橄榄郡班组24人劳务费198000元,因属于橄榄郡项目,并不在涉案合同之内,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苏通公司主张的支付吕营德人工费60000元,因无原告签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被告苏通公司主张的支付工人饭费33652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工资名单、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饭费签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饭费。
综上,被告苏通公司向原告**支付780815+25000=805815元,在2021年春节前未支付至实际完成审核工程量的80%。
关于5%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贰年或(两个采暖、供冷期),保修期满余款2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从被告苏通公司提交的于2020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来看,质保期未过,应在支付**的劳务费用中扣除,即1165474.28×5%=58273.71元。
综上,被告苏通公司应当向**支付1165474.28-805815-58273.71=301385.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沾化区德荣国际华城小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原告**向被告苏通公司主张劳务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罚款、部分未完善以及电线不通,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对被告于苏通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苏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1385.95元及利息(以301385.95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2元、保全费4472元、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负担4397元,由被告山东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信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