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兖州振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96号
原告:兖州振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铁北西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管振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军,兖州振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火车站车站南路恒顺物流园南。
法定代表人:王衍平,职务经理。
原告兖州振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振大公司)与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恒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柱、李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恒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振大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兖州怡和花园D4#楼桩基工程以包清工的承包方式发包给乙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机械进场后两日内付1万元,桩基完工三日付至总价的30%,剩余工程款待验收合格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完成工程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仍欠工程款70792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792元、违约金120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济宁恒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兖州振大公司与被告济宁恒顺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兖州怡和花园D4#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灌注桩单价138/m3,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后两日付1万元桩基完工三日内付至总价30%,剩余工程款待验收合格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罚总价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585.45m3,价款为80792.1(138×585.45).但被告仅付款1万元,欠原告工程款70792.1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利息损失,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1项写明济宁恒顺公司保证在2015年2月16日之前将拖欠的工程款70792.1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第二项写明款付清后双方对该工程别无纠葛。此后,被告又给付原告4万元,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792元,支付违约金、赔偿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基础工程承包合同;
(2)、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
(3)、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兖州振大公司与被告济宁恒顺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对兖州怡和花园D4#楼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结清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履行,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0792.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79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7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再涉及,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采纳。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为自2015年2月16日至付款之日,本金为307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兖州振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1030元,被告负担570元。由于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顺
审 判 员  袁长海
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前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