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万年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万年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民终4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政府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郝娟,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宏强、单福领,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万年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焦书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新庄,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健,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称原阳扶贫办)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万年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年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阳扶贫办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725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宏强、单福领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新庄、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扶贫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上诉人有权拒绝验货。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品种的认定证明及管理说明等材料,导致果苗死亡,由于该项目系扶贫项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审程序违法,原阳县陡门乡大吴庄村委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万年春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原阳县大吴庄村委会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证实,并且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影像、书面印刷资料以及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导致果苗死亡是因为上诉人未能及时管理的原因,被上诉人至今才提出有权拒绝验货明显不符合事实。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大吴庄村扶贫政策无关,大吴庄村不是合同一方主体,双方约定向指定的第三方交货,第三方收货后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大吴庄村不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万年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阳扶贫办支付货款124600元,违约金53400元;2、返还保证金8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阳扶贫办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阳扶贫办与万年春公司签订原阳县2014年度第二批财政资金到户增收项目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年春公司向原阳扶贫办供应核桃树苗12500棵,总价款为178000元。合同载明:二、交货时间、地点,交货时间: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5日。交货地点:原阳县陡门乡大吴庄村。三、交货与验收,1、乙方负责对所提供的果树树苗免费运货到村,甲方不再承担采购金额之外的任何费用;2、乙方所提供的果树种苗到村后,向该村索取收到的种亩数量证明;3、乙方运货到村后,通知甲方,同时提供第三方(苗木基地)对品种的认定证明。4、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到乙方账户。四、付款方式,货到验收付款70%,一年验收合格后付款30%。合同签订后,万年春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树苗送至原阳县陡门乡大吴庄村,大吴庄村为其出具了收到树苗的证明。在树苗送至大吴庄时,万年春公司与原阳扶贫办工作人员进行过电话联系,万年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催要货款也与原阳扶贫办法定代表人进行过短信沟通。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系法人之间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为是否对书面进行了验收,万年春公司已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完成了送货到村并由村里出具证明,电话通话清单亦可表明万年春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中对通知的方式形式未做约定),可以认为已经完成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与验收”,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验收付款70%,一年验收合格后付款30%。”可以表明双方的验收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货到验收,第二个阶段为合格验收,因此,本案当事人已完成货到验收,原阳扶贫办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万年春公司支付70%的树苗款,计124600元,剩余30%应按照约定完成合格验收后支付。万年春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双方合同中对该保证金无约定,应理解为质量保证金,万年春公司可在请求剩余30%货款时按照合同约定一并主张。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阳扶贫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万年春公司支付树苗款124600元;二、驳回万年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原阳扶贫办负担2679元,由万年春公司负担1359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阳扶贫办与万年春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万年春公司按原阳扶贫办的指示将约定的核桃树苗交付给大吴庄村委会,村委会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收到证明,原阳扶贫办称万年春公司迟延供货构成违约,其有权拒绝验货。对此,虽然大吴庄村委会出具收到证明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超出一天,但不能据此证明实际送货时间不符合约定,且供货后万年春公司通知了原阳扶贫办,原阳扶贫办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上述核桃树苗随后也实际进行了种植,故应认定万年春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初步验收。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验收付款70%,一年验收合格后付款30%,根据该约定,首次付款条件已成就,原阳扶贫办应当向万年春公司支付70%的货款即124600元。原阳扶贫办上诉称因万年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果苗死亡,对此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果苗死亡的原因是由万年春公司造成,且双方约定一年的最终验收期限尚未届满,对于因种苗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如何赔偿亦有明确约定,原阳扶贫办对此可另行主张,其以此作为拒付首期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吴庄村委会作为扶贫对象虽然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其未参与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上诉人原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抗
审 判 员  杜丹丹
审 判 员  韩国华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增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