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5民初3275号
原告:郑州万年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郑州万年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05905F(2-5)。
法定代表人:焦书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西有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河滩新区丰和中大道456号城投大厦16-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99N。
法定代表人:朱冬祥,董事长。
原告郑州万年春公司与被告江西有色公司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有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万年春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江西有色公司支工程款31183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以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司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淮固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植草防护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淮固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植草防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630592.11元;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但被告公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7年1月4日,尚有311834.81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书面委托案外人河南豫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项,但因被告原因该款一直未能兑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自2013年10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淮固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植草防护分包合同》一份、《工程价款结算表》两份,证明原告与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淮固高速公路土建标植草防护分包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双方并于2013年10月22日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并结算,两份结算表总金额为621834.82元,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两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6日变更名称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为同一公司。
3、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2017年1月4日确认尚有工程款311834.81元未支付原告,并委托原告向第三方河南豫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追索上述工程款。
被告江西有色公司未答辩、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前承建了淮固高速公路的部分土建工程,并成立了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2013年3月28日,原告郑州万年春公司与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淮固高速公路土建标植草防护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甲方即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代理人杨胜利签字,并加盖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即郑州万年春公司代理人冯有强签字并加盖郑州万年春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对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履约保证金、工程质保金、工程材料及付款、工程期限、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程序及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期限为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合同问价的5%。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结算程序及方式为1、……4、完工结算:乙方所分包的工程项目全部按合同要求完成后,办理完工结算并经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支付剩余工程款。5、最终结算:由公司成本合同部组织办理。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可给予乙方办理最终结算,并退还乙方的工程质保金。合同附工程量清单,总工程量暂定630592.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量。据原告提供两份工程价款结算表记载,双方在2013年10月22日对工程进行结算,二份结算表工程部价款为621834.81元,其中扣除质保金31091.74元,实际付款项为590743.07元。合同甲方人员张京在甲方工程部签字并在审核栏注明:植草灌基本成活,同意计量,植草数量依据现场丈量及业主清算量确定,单价依据合同约定;张京同时在材料部签字并在审核栏注明:无材料须用;合同甲方项目经理杨胜利在结算表上总工栏内签字并在审机场核栏注明:仅作结算参考,按公司复核标准结算,待业主全部验收后最终结算。此后,合同甲方向原告方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至2017年1月4日,工程甲方尚欠原告方工程款311834.81元(包括质保金31091.74元),同日合同甲方以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向原告方出具委托书支付书,委托河南豫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尾款311834.81元。因河南豫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委托支付书的印章不规范等原因,该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方。
另查明,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系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淮固高速公路时成立的一个工程项目部。杨胜利是项目负责人。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变更名称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万年春公司在对淮固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施工过程中,还受工程甲方委托,对淮固高速公路土建八、九标段的部分尾工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系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淮固高速公路时临时成立的针对该工程第六标段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属于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项目经理部的行为即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2013年3月28日,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郑州万年春公司所签订的《淮固高速公路土建标植草防护分包合同》,合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诚信地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照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表》,可以证实郑州万年春公司依照合同完成了施工量,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验收,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对剩余工程款在事后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全面及时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举证实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变更名称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江西有色公司有履行《淮固高速公路土建标植草防护分包合同》的义务,给付下余工程款。2017年1月4日,江西有色公司以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向原告方出具委托书支付书,委托河南豫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尾款311834.81元,本院确认被告欠工程款311834.81元未付。原告提供《工程价款结算表》等证据等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方对工程结算进行了结算,对此本院确认。被告江西有色公司应当自2013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按年6%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计至2017年8月21日,为71722元。被告江西有色公司未出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州万年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834.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722元(按年6%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计至2017年8月21日,逾期另计)。
以上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合计38356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3元,减半收取3527元,财产保全费用2080元,合计5607元,由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7053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光映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