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23民初293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住所地:伯乐大街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86903897XK。
负责人:王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强,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成武九女集镇工业园区,注册号:3717232000029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施漾,女,***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山东舞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成武县定砀路中段路南,注册号:370100200154222。
法定代表人:王光学,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武支行)与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海漾木业)、***、施漾、山东舞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舞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成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武海漾木业、***、施漾、山东舞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成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武海漾木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施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山东舞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其中47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成武海漾木业所抵押的财产在担保最高债权额9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成武海漾木业因经营用款,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具状起诉。
被告成武海漾木业、***、施漾、山东舞钢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建行成武支行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2014年工流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海漾木业期限调整4号《调整协议》、海漾木业期限调整4号(××)《调整协议》、海漾木业期限调整4号保证4号《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一份;2、2014年工流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海漾木业期限调整2号《调整协议》、海漾木业期限调整2号(××)《调整协议》、2015年最高额抵押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海漾)保证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版)、2014年(海漾)保证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版)、贷转存凭证各一份;3、2014年工流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海漾木业期限调整3号《调整协议》、海漾木业期限调整3号(××)《调整协议》、海漾木业期限调整3号保证3号《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一份;4、2015年工流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海漾木业期限调整5号《调整协议》、海漾木业期限调整5号(××)《调整协议》、贷转存凭证各一份;5、2015年工流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海漾木业期限调整6号《调整协议》、海漾木业期限调整6号(××)《调整协议》、贷转存凭证各一份;6、贷款还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成武海漾木业向原告5次借款共计1300万元,现尚欠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被告成武海漾木业、***、施漾、山东舞钢公司提供抵押及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成武海漾木业、***、施漾、山东舞钢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成武海漾木业与原告签订了第一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工流7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6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尽任一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2014年12月4日,被告成武海漾木业与原告签订了第二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工流7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65%。2014年12月10日,被告成武海漾木业与原告签订了第三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工流7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65%。2015年1月20日,被告成武海漾木业与原告签订了第四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工流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2%。2015年1月20日,被告成武海漾木业与原告签订了第五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工流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2%。第二至第五笔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均于第一笔借款合同相同。原告建行成武支行均分别于上述五笔借款合同的签订当日将共计1300万元贷款转存至被告成武海漾木业在原告处开立的专门贷款发放账户。
2014年9月5日,被告***、施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海漾)保证2号、2014年(海漾)保证3号),约定被告***、施漾分别为被告成武海漾木业在原告处的涉案五笔借款1300万元提供最高限额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涉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成武海漾木业签订了2015年最高额抵押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成武海漾木业作为抵押人,抵押人自愿以位于成武九女集镇五岔路口北其所拥有的成国用(2011)第025号土地使用权、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涉案第4、第5笔借款;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条款。原告与被告成武海漾木业就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1月19日及2015年1月20日,分别在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成武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5-0**号、成他项(2015)第006号他项权证。
2015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舞钢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海漾木业期限调整3号保证3号、海漾木业期限调整4号保证4号),约定被告山东舞钢公司为被告成武海漾木业在原告处的涉案第1、第3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内容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海漾)保证2号、2014年(海漾)保证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条款。
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成武海漾木业、***、施漾、山东舞钢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合同编号:海漾木业期限调整4号、海漾木业期限调整2号、海漾木业期限调整3号、海漾木业期限调整5号、海漾木业期限调整6号各二份,其中海漾木业期限调整4号、2号、3号协议各二份均系2015年12月31日签订;海漾木业期限调整5号、6号协议各二份系2016年1月18日签订)。上述协议约定,涉案五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延长24个月,其中第1、第3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7日,第2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日,第4、第5笔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19日;第1、第2笔借款金额分别调整为90万元、18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浮动年利率,其中第1、第3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55%,第2、第4、第5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4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新贷款期限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施漾、山东舞钢公司均同意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执行,保证期间至期限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涉案原、被告之间特别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主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另查明,涉案第1笔借款,被告成武海漾木业于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偿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其余四笔借款被告成武海漾木业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均偿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现被告成武海漾木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被告成武海漾木业、***、施漾、山东舞钢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再查明,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成武支行与被告成武海漾木业、***、施漾、山东舞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调整协议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成武海漾木业履行了交付借款人民币共计130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成武海漾木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武海漾木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施漾、山东舞钢公司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武海漾木业追偿。同时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本案被告***、施漾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分别以合同约定的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
被告成武海漾木业在本案中既是债务人,也是物的担保人,且保证合同对所涉混合担保的实现顺序约定不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成武海漾木业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施漾及山东舞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并有权对被告成武海漾木业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7月31日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借款的终止履行期限仍为调整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准。同时涉案借款调整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以期限调整日的基准利率分别上浮55%、45%计算,即案涉第1、第3笔借款的借款年利率均为7.3625%,第2、第4、第5笔借款的借款年利率均为6.8875%,故本院以此确定原告与被告成武海漾木业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被告成武海漾木业、***、施漾、山东舞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分别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3625%计付借款期内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7.3625%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罚息)。
二、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8875%计付借款期内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6.8875%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罚息)。
三、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3625%计付借款期内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7.3625%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罚息)。
四、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8875%计付借款期内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6.8875%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罚息)。
五、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8875%计付借款期内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6.8875%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罚息)。
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对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座落在成武县九女集镇工业园区的抵押物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房产、成国用(2011)第025号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9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山东舞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所列债务在本判决第六项所列抵押权实现的范围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施漾分别在2000万元保证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至第五项所列债务在本判决第六项所列抵押权实现的范围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3000元,由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施漾、山东舞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郭自启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