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大洋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新大洋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双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81民初2503号
原告山东新大洋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宇,男,生于1987年10月10日,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江苏沛县。
被告莱芜市双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孟虎,总经理。
被告魏传河,男,生于1968年9月2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山东新大洋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洋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双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公司)、魏传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焕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孙宇,被告莱芜市双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虎,被告魏传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洋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新大洋公司与被告双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华电章丘发电公司的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目前涉案工程均已投入使用,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58190.87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8190.87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变更情况,
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工程协议五份,工程量清单4份,照片12张。
被告双虎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属实,但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找被告结算也没有任何发票,我方与原告通过甲方认识,友好合作,原告在没有与被告核算工程量、计算价格的情况下就起诉了被告,不合常理。
被告魏传河辩称,1、我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的合同,合同名称上主体是济宁新大洋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告诉状上是山东新大洋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一致;2、原告在诉状上称双方签了五份合同,其中三份没有盖章,只有代表人签字,且代表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我方不承认。3、原告所诉标的额85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原告原名济宁新大洋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1月17日更名为山东新大洋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原告与被告签有五份“保温工程施工协议”,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8日。其中,2014年3月20日、6月20日两份合同盖有济宁新大洋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另外三份原告方未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相关工程验收投入使用时间原告称分别为:2014年6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被告庭审中称前四个工程已过保质期,第五个尚未出保质期。
3、被告魏传河在被告双虎公司担任副经理。其在庭审中认可双虎公司现欠原告工程款五十六、七万元,对此双虎公司亦未提出反对意见。
4、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撤回该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工程协议原件五份,工程量清单原件4份,照片12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有三份合同原告没有加盖公章的问题,因本案所涉五份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都加盖了公章,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签合同时虽未加盖公章,但被告对此是认可的,故原告可持相关合同来主张权利,且本案已经查明,山东新大洋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由济宁新大洋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综上,原告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涉案五个工程是否已过保质期的问题,因为对前四个工程,被告认可已过保质期,关于第五个工程是否已过保质期双方存有争议,原告称是2015年6月验收并投入使用的,距今已超过一年,已过保质期,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原告所称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反驳称未过保质期,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为现在已过保质期。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但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858190.87元,被告认可五十六、七万元,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予以有效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可认可欠原告工程款为56万元。
因为被告魏传河系被告双虎公司的副经理,系工作人员,其所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因其在合同上签字而列其为被告,并让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双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大洋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大洋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1元,由原告山东新大洋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1元,由被告莱芜市双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焕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魏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