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亚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亚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5民初2074号
原告:***,男,1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中义,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义,费县正强法律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亚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路中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为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义,费县正强法律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伟,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费县南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乃杰,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与被告梅中义、张乃杰、山东亚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川公司”)、刘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燕,被告梅中义、亚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义,被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被告张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721.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亚川公司承包了位于平邑县××××村平邑安子山泉水厂厂房建筑工程,被告张乃杰召集原告等人一起去施工,每日工资130元。2017年11月22日13时许,原告在一处搭完架子后,被告刘伟喊着原告到另一处搭架子,因锤子在二层架子上,原告爬上去拿锤子,同时帮刘伟将铲车斗上的砖卸下,卸完后,原告蹲在刘伟开的铲车斗内给刘伟打好招呼准备随铲车下来,但被告刘伟在将铲车斗降了一段距离后,突然将车斗翻转,致原告从车斗内摔出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脊、椎多发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判准。
梅中义辩称,1、根据被告刘伟的答辩,刘伟从未安排原告干任何工作,原告也未从铲车上摔下来。根据这一事实,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该工程由被告梅中义转包给了被告张乃杰具体施工。即便赔偿,也应由张乃杰承担,被告梅中义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乃杰辩称,一开始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我与被告梅中义签订的。这个事情已经发生了,谁都不想发生。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我们协商都补偿点,但是让我自己承担全部,也不是我直接承包的亚川公司的。我与梅中义协商,我们共同给原告承担点医疗费。
亚川公司辩称,被告梅中义挂靠了亚川公司,干这个工程是亚川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负责施工是被告梅中义。梅中义又将该工程转包了给了被告张乃杰具体施工。根据责任划分,应由相应的当事人具体承担赔偿责任。亚川公司不承担责任。
刘伟辩称,***诉答辩人刘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刚认识被答辩人4天,答辩人从没安排被答辩人干任何工作。被答辩人从没上过答辩人的铲车,更没在铲车上摔出来。被答辩人的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答辩人的责任并恢复答辩人的名誉,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现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综上,被答辩人属于诬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答辩人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但本案不提起反诉。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材料一组。第一份是原告的儿子王法伟与被告梅中义的通话录音,证实梅中义与张乃杰是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在施工中从铲车斗内摔下受伤,原告的儿子王法伟与梅中义协商原告的受伤赔偿问题时,梅中义称通过张乃杰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第二份是原告的儿子王法伟与被告张乃杰的通话记录,证实原告受伤后,其儿子王法伟与张乃杰协商赔偿问题。第三份是原告儿子王法伟与刘伟的通话录音,证实2017年11月22日13时许,原告在一处搭完架子后,刘伟喊着原告到另一处搭架子,因锤子在二层架子上,原告爬上去拿锤子,接着将刘伟驾驶的铲车斗内的砖卸下,卸完后,原告蹲在刘伟开的铲车斗上给刘伟打招呼准备随铲车下来,下来过程中,刘伟将铲车车斗翻转,致使原告摔出受伤,后被刘伟等送往医院治疗,同时证实该项目是由张乃杰、梅中义承包。***、刘伟均受雇于张乃杰、梅中义。第四份是原告儿子王法伟与王振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30元。证据二、施工现场的录像及照片,证实施工过程中,没有为施工人员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证据三、医疗费单据两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0123.93元。证据四、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系颈椎多发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6天,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经鉴定为:颈椎多发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证据六、鉴定费单据8张,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证据七、复印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花费复印件6元。证据八、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证据九、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十、邮寄费单据,证实原告花费邮寄费120元。
梅中义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因没有原始的录音材料,不予质证;证据二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中的用药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有挂床现象;对证据五有异议,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赔偿数额。护理费应按26日一人护理计算。营养期应按26天计算,这个法律没有规定,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交通费600元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每天10元计算。对鉴定费、复印件、邮寄费均无异议。
张乃杰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梅中义的质证意见。
亚川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梅中义的质证意见。
刘伟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证据一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二的照片与现场一致,但是不能说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诉状中陈述的相符。证据三结合证据四中用药明细中载明的一次性输液器为18支,可以证实原告在院治疗时间为18天,病历与住院发票记载了26天,说明原告18天就已经治愈了,但是未办理出院手续,出现挂床8天,这8天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证据五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中的护理费、营养期及误工期均过长。误工时间应为100天,护理期应按住院实际天数18天计算。因病历中未载明需要营养,所以不应有营养期。证据六、七均无异议。证据八有异议,需要几名护理人员,应由医院出具证明证实。交通费应按法律规定每日10元计算。对邮寄费、复印费均无异议。损失明细中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在医院空挂床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18天计算;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均无异议。
梅中义、张乃杰、亚川公司均未围绕其答辩提交相关证据。
刘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许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吴某、许某出庭作证,陈述了相关事实。
***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另外,证人可以证实他们每天的工资为130元左右,以及施工现场没有任何的安全措施,没有配备安全设施。
梅中义、张乃杰、亚川公司、刘伟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梅中义、张乃杰、亚川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六、七、九、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病历、用药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证据九(护理人员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双人护理;对***提供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刘伟对***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六、七、九、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四均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证据九(护理人员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双人护理;对***提供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方对***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伤情,本院对部分内容予以采纳;***提供的证据八(车票)均系连号车票,与必要交通行为发生的客观情况不符,且被告方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虽然***对刘伟申请的证人吴某、许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有异议,但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刘伟同系张乃杰雇用的民工,且***在张乃杰的工地上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的事实,对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梅中义系从事建筑的自然人,挂靠亚川公司进行经营。2017年,亚川公司承包了位于平邑县××××村平邑安子山泉水厂厂房建筑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梅中义,后梅中义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张乃杰施工。张乃杰从梅中义手中转包到相关工程后即雇用***、刘伟及证人吴某、许某等民工进行施工。2017年11月22日13时许,***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摔伤。***伤后先被送往平邑县医院治疗,后被送往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123.93元。后***之伤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系脑震荡、颈椎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达不到伤残程度;2、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因此支付病历复印费6元,鉴定费800元。为索要经济赔偿,***诉至本院。
庭审中张乃杰称,***在平邑县医院治疗期间,张乃杰为其支付了医疗费620元,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元。***认可张乃杰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元的事实;***同时认可张乃杰在平邑县医院治疗期间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但不知道具体数额,张乃杰亦未提交其支付医疗费的发票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张乃杰的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属实。根据***的伤情,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的医疗费为10123.93元(含张乃杰支付的3500元),误工费13000元(100天×130元),护理费为3858.60元(60天×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800元,复印费为6元,邮寄费为12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9888.5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张乃杰作为雇主应当对***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梅中义明知张乃杰系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乃杰施工,应当对***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川公司明知梅中义系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却允许梅中义挂靠经营,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梅中义,亦应对***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经常从事建筑劳务的民工,应当知道相关安全常识,但因其在事故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自己承担2990元为宜,其余经济损失26988.53元由张乃杰承担,但张乃杰已为***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应予扣除,故张乃杰实际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3488.53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伤害系刘伟所致,且刘伟与***同时受雇用于张乃杰,即使刘伟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对***要求被告刘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88.53元,由被告张乃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88.53;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山东亚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梅中义对第一项列明的被告张乃杰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88.53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张乃杰负担230元,原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增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