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78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艳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迎,女。
第三人: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文杰,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邦,男。
原告***与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迎,第三人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崔振邦(第二次庭审时刘燕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对其施工的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1#、19#生产车间钢结构及屋面围护工程的变价款在263447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784478元(其中1#车间1296769元,19#车间2487709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期、违约责任、工程结算等条款。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3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91民初1282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被告向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4478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5691.5元。2017年6月24日,被告出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函,确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调解书达成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2017年7月2日,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将上述《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以及(2017)鲁0591民初128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2021年6月17日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被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并指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定原告债权金额为2750169.5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管理人按照普通债权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作为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清楚,转让的内容合法性无法核实,因为章一直没有交接,法人也未联系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5日,发包人(甲方)山东速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速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环保型照明灯具产业化项目1#19#生产车间钢结构及屋面围护工程,工程地点为东营经济开发区规划五路以东、规划十路以南、南一路以北。约定合同价款为3784478元(其中1#车间1296769元、19#车间2487709元),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工期为92天。
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3日(2017)鲁0591民初12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前向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4478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双方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此后再无其他纠葛。
2017年6月24日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确认函中载明:2017年6月23日,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我公司达成(2017)鲁0591民初12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我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前向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4478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15691.5元。现我公司确认:如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7年7月1日出让方(甲方)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对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以及(2017)鲁0591民初1282号民事调解书中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7年7月2日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7月1日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已将与你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以及(2017)鲁0591民初128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了***。自即日起,你公司向***履行上述《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以及(2017)鲁0591民初128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
2021年6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1年8月21日,本院指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担任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22年1月20日,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确认***(由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债权金额为2750169.5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为确定工程款金额,委托山东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2月26日,山东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784478元,进入破产程序前,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634478元,对于工程数额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7)鲁0591民初1282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认可。
原、被告均认可,调解结束后,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了保险起见,与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协商优先受偿权,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函是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草的,由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商圣伟安排人员盖的章。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10日完工,没有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就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所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起算。该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涉案工程价款在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2017)鲁0591民初1282号民事案件中,双方协商一致,经调解确认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2634478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函》,能够证实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被告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该确认函出具的时间和(2017)鲁0591民初1282号民事调解书出具的时间,能够认定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对山东速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第三人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的环保型照明灯具产业化项目14#、15#、16#生产车间工程的价款在263447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康树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