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东营市起鸣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港航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起鸣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宋加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港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东六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培清,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刘玉岚,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再审申请人东营市起鸣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港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伟公司)、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民终1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鸣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二审判决认定先后查封、拍卖申请人的资产,即具有执行担保的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要求相应主体承担责任的法律效果,认定事实错误。依照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二审判决的认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本案中,只有担保书,而没有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在此情况下,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缺少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这一明显的客观事实未做到正常审查义务。二是申请人的诉权来源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和本院(2019)鲁执复51号执行裁定书,二审判决否定申请人的诉权错误。根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申请人根据该裁定提起诉讼完全正确,诉权不应剥夺。同时,本院(2019)鲁执复51号执行裁定书:“至于起鸣公司内部公章管理问题、是否存在公章保管人未经公司授权对外使用公章及责任承担的问题,起鸣公司可另行主张。”而本案中,中心焦点问题并非执行担保书中印章的真实性问题,而是需要解决执行担保效力问题,也就是存在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如果存在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执行担保就有效,如果不存在执行担保就无效。在此情况下,二审重新审查时,考虑主要解决执行过程中的程序问题,而不是解决实体问题。申请人通过起诉解决问题符合相关裁定书的要求,二审裁定为推卸责任,剥夺申请人诉权,与上述裁定相违背。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是一种全面审查,而不仅仅是程序审查。且涉案纠纷需要解决的是执行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效,而不是解决执行担保书公章是否真实的程序问题。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系统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在审查后认为实体问题应通过诉讼解决。在本案中,申请人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执行申请人的财产,所以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而二审裁定认为涉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按照执行复议解决错误。3.二审裁定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根据被申请人佳伟公司的上诉状及上诉补充意见,均未对案件是否是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异议,争议的是担保书是否有效,王伟在保管持有印章期间在担保书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能否对申请执行人财产强制执行的问题,但二审裁定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范围对涉案纠纷是执行异议纠纷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进行审查,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执行机构根据加盖有申请人起鸣公司公章的《担保函》和《执行担保保证书》,先后裁定查封、拍卖起鸣公司涉案财产,而未追加起鸣公司为被执行人,即具有执行担保的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要求相应主体承担责任的法律效果。而且,执行机构先后裁定查封、拍卖起鸣公司涉案财产时,起鸣公司先后两次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对于第一次异议所对应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执异1号执行裁定和本院(2019)鲁执复51号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指令一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理由是裁定将原申请执行人***而非佳伟公司作为执行异议裁定、复议裁定的申请执行人并作答辩,属于重大程序错误,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而非第五项“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况且,对于第二次异议所对应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执异31号执行裁定和本院(2019)鲁执复187号执行裁定尚处于有效状态。因此,二审裁定本案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剥夺相关当事人诉权一说。起鸣公司原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的方式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过处理,起鸣公司应当继续寻求执行异议、复议的司法救济途径解决自己的主张。
关于申请人起鸣公司提出本案二审裁定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本案二审只是裁定驳回起鸣公司的起诉,并未对相关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因此本案不存在二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一说。
综上,再审申请人起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市起鸣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王宝恒
审判员 贾新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