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恢115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6号。
主要负责人:彭光辉,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瑞银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东京路64号五楼5015号(B)。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龙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2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宋加友,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翔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原石村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胜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文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刁口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东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伟,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执行人:李静,女,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执行人:王小兵,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广饶县。
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38999438.67元,执行费406399.00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没有依法报告其财产状况。
经本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两次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则明
审 判 员 马 捷
审 判 员 赵 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闵晓君
书 记 员 袁德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