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4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深圳金志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0号建安大厦11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志臣。
被执行人: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文杰。
被执行人:卢绍杰,男,汉族,1961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新凯安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东路中民时代广场A座6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新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金志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卢绍杰、深圳市新凯安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杭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不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也不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4940133.9元,扣除执行费102551.76元,剩余的34837582.14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询和传统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权、股票、保险、车辆、公积金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明确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截止2021年12月1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35151761.91元,已执行到位34837582.14元,尚有314179.77元未执行到位,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杭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戴 晖
审判员 彭京华
审判员 赵绪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谭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证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