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天时(深圳)并购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时(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毅,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琳,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61号良友商服综合楼61幢四层408。
法定代表人:梁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文杰。
被执行人:李冲,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
被执行人:卢云军,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
被执行人:孟龙起,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天时(深圳)并购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时基金)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0)京02执异7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申请执行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李冲、卢云军、孟龙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轮侯冻结了英达公司持有的天时基金30%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天时基金就此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股权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
北京二中院查明,恒宇公司与英达公司、李冲、卢云军、孟龙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该院于2018年7月6日以(2018)京02执45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12月12日轮候冻结英达公司持有天时基金30%股权。另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英达公司系天时基金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30亿元,出资比例为30%。
北京二中院审查过程中,天时基金向该院提交《合伙协议》、《英达公司出资情况审核报告》、(2020)鲁05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天时基金合伙人会议决议》、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缴出资凭证、2020年9月天时基金信用信息报告、(2020)鲁05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233号执行裁定书。恒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北京二中院认为,被执行人英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照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对英达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天时基金认为该院冻结案涉股权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天时基金依据该院冻结案涉股权后发生的除名、退伙等事实请求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解除冻结的情形,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时基金的异议请求。
天时基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异778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英达公司未实缴任何出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标的份额财产价值为零,且英达公司已被天时基金依法定程序除名,该除名决议效力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天时基金也已通过合伙决议确认标的份额灭失并减除英达公司相应认缴资本,标的份额已不存在,继续冻结显属错误;二、北京二中院冻结的是英达公司的自益权,该自益权因英达公司未实缴出资且被除名而受限制,已有生效判决支持天时基金行使共益权作出的除名决议,继续冻结标的份额侵蚀了天时基金的共益权;三、标的份额无财产价值,无继续冻结的必要已被生效裁判认定,北京二中院的裁定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审判要求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范;四、北京二中院对标的份额继续冻结的行为,致使天时基金无法进行任何工商变更,给天时基金带来重大损失,同时对英达公司另案债权人的债权并无益处,违背了利益平衡原则,仅有解除对标的份额的冻结,方可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区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鲁0502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东营区法院已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英达公司的破产申请,可以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相关规定解决案涉股权的冻结问题,故本案对天时基金的复议申请终结审查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京执复79号案件的审查程序终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禹明逸
审 判 员 齐立新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崔 霖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