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548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原告:***,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原告:盛德方,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心,东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峰,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风博,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凯旋大厦A塔2013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旭,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安晓,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盛德方与被告***、刘志峰、王风博、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被告永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旭和都安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峰、王风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德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创公司、被告刘志峰、王风博依法支付原告***工资款3168元、原告***工资款3090元、原告***工资款3328元、原告盛德方工资款3008元,共计12594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自2020年4月27日到永创公司、刘志峰、王风博处工作,除***每天工资340元外,其余三原告均为每天工资320元。当时***、***、***、盛德方、永创公司、刘志峰、王风博双方口头约定人走账清。可是到2020年7月11日该项目完工后,永创公司、刘志峰、王风博仍欠4原告2020年6月份、7月份工资没有付清。后经多次催要,永创公司、刘志峰、王风博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只支付了6月份工资,7月份工资至今没有付清。以上事实,均有永创公司、刘志峰、王风博为***、***、***、盛德方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和***、***、***、盛德方的《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永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盛德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不存在应当向其发放工资的问题,更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二、答辩人与刘志峰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三刘志峰为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兴和2350MW热电厂脱硫、脱硝除尘超净排放改造项目(EPC工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把该工程转包给了刘志峰,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刘志峰,***、***、***、盛德方受雇于刘志峰进行施工,***、***、***、盛德方与刘志峰之间系雇佣关系。答辩人与刘志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盛德方之间更不存在劳务关系。三、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兴和2350MW热电厂脱硫、脱硝除尘超净排放改造项目(EPC工程)已收工程款3065765.97元,答辩人按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全部按项目实际施工人刘志峰的要求进行了支付,并且答辩人与刘志峰进行了工程对账单确认。综上,***、***、***、盛德方以拖欠工资款为理由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与四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客观事实,***系被告永创公司的股东之一,涉案工程***只是在工地上监工几日,对于四原告的工资情况,***均不知情,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的起诉。
刘志峰、王风博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2日,被告刘志峰与被告永创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刘志峰承包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兴和2350MW热电厂脱硫、脱硝除尘超净排放改造项目(EPC工程)的施工工程,刘志峰向该公司交纳6%的技术咨询费。同日,刘志峰向被告永创公司出具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合法、合规雇佣和使用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至民工本人,保证没有违法分包、非法转包行为。如因以上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等。自2020年4月起,原告***、***、***、盛德方为刘志峰承包的该项工程提供劳务,至2020年7月10日完工,2020年7月15日,刘志峰的现场负责人王风博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盛德方6月份工资11136元、11084元、10688元、10208元,7月份工资3168元、3090元、3328元、3008元。同日,亦出具证明,载明“福建龙净公司在我厂进行机组超净排放改造工程,于7月10日山东永创公司:***、***、***、盛德方4人完工后,山东永创公司共欠4人工资总额55710元(伍万伍仟柒佰壹拾圆整)该项目总包龙净公司,分包山东永创公司、兴和电厂共同协商,确定如下:1.2020年7月25日永创公司将55710元全额付清以上4人工资;2.若山东永创未按时付清,由福建龙净兴和项目部直接对山东永创公司进行罚款,专用于支付这4人工资;3.若龙净公司未落实,由兴和电厂负责进行罚款,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纠纷。”2020年7月30日,被告永创公司通过张希民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11136元、10688元,庭审中,原告***、盛德方亦认可被告永创公司已支付6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刘志峰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王风博作为刘志峰的现场负责人为四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欠四原告2020年6月、7月的工资款项,且被告永创公司已向四原告支付了6月份的工资,被告刘志峰、王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因刘志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峰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因王风博是现场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系永创公司的职工,其在涉案工地监管系职务行为,且其与四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志峰,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足额获得劳务费,应当对刘志峰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3168元、原告***工资3090元、原告***工资3328元、原告盛德方工资3008元,共计12594元。
二、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盛德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盛德方要求被告王风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刘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