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3民初3104号
原告: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凯旋大厦塔2013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志,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永创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赵春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宽、潘洪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创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171436.25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发包方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600KA电解铝电解槽烟气除尘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安装施工》商务合同,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东永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后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接近尾声时,发包方督促被告加快尾工及工程缺陷施工速度,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无奈原告又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完成了发包方提出的尾项工程及工程缺陷整改。2020年9月份,发包方与原告进行了竣工结算。原告根据发包方的结算书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核实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7282524.2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9453960.53元,多支付2171436.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项。
***辩称:原告诉状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现已交付使用并经竣工验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原告现已支付被告工程款是8763744.19元(包括增补费用)。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23万元未付,被告已向原告及总承包人另行提起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围绕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永创机电公司与发包方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三期600KA电解铝电解槽烟气除尘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商务合同》,承包了上述工程。2018年8月20日,永创机电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山东永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二、承包人上交公司费用:工程总造价1050万元*6%”“三、3.发票根据工程款到位比例,乙方应提供相应的进项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按进度款的8%预留税金。乙方对工程进项发票承担完全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涉案工程完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工程质量概况中记载“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三期600KA电解铝电解槽烟气除尘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完工,并投入运行,验收合格”,并由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聊城信源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涉案工程完工后,2019年10月16日,***制作工程造价10571740元的竣工结算书交由永创机电公司,制作单位为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聊城信源项目部;后永创机电公司据此依照其与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务合同,按照约定的固定单价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进而永创机电公司单方制作涉案工程结算报审汇总表,审定***的工程结算合价9701000.06元,该表中显示水电、安全、供材扣款1200295元。永创机电公司于2019年10月份后向第三方支出工程款169864.10元。永创机电公司因与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支出差旅费9751元。
另查明,截止到2020年7月20日,永创机电公司支付给***款项累计9053964.19元。***已为永创机电公司开具1973271.86元的进项税发票。
本院认为,永创机电公司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山东永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且投入运行,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达成合意,故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1050万元为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永创机电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有权扣除6%的管理费并按8%预留税金,但合同中并未对水电、安全、供材扣款进行约定,故永创机电公司主张由***承担水电、安全、供材扣款120029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完工并投入运行,验收合格,对于永创机电公司要求***承担其于2019年10月份之后因工程尾项消缺支出的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永创机电公司要求***承担其因与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产生的差旅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合同价款中扣除6%的管理费,该项差旅费应当包含在管理费中,且双方关于差旅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永创机电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认定,永创机电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500000元,扣除6%的管理费630000元,为9870000元,***已向永创机电公司开具1973271.86元的进项税发票,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为7896728.14元,扣除应预留的8%税金631738.25元,永创机电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238261.75元,永创机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累计9053964.19元,根据现有证据,永创机电公司并未多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故永创机电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2171436.2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92元,由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河祥
人民陪审员  杜文文
人民陪审员  迟晓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吕 蕾
书 记 员  马灵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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