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王忠军、吴玉波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808号
原告:王忠军,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楠,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玉波,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城街道凯旋大厦A塔2013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旭,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新明,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忠军与被告吴玉波、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设备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楠,被告吴玉波,被告永创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旭、荣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王忠军代付工人工资,施工工具款项等共计59395元。事实和理由:王忠军和吴玉波约定共同合作,承接云南鹤庆施工项目,共同投资,盈利了每人各分一半,他负责找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和施工队,后他找了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吴玉波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名按了手印。吴玉波联系了案外人陈允男的施工队伍,约定好前期费用全由陈允男负责,待拿到工程进度款后再支付给陈允男。并约定好施工工具由陈允男负责,但陈允男从五金店赊欠了35800元的施工工具,陈允男和五金店的张忠林逼着原告偿还35800元的工具款,陈允男还逼着王忠军打了一张105000元的欠条。在鹤庆劳动局给工人发了50000元的工资,尚欠50500元。为了偿还五金工具的钱,吴玉波先让王忠军在他儿子那里拿35000元,后来吴玉波竟让他儿子逼着王忠军还钱,永创公司代还了20000元,王忠军还了3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应是共同投资的合作关系,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吴玉波与陈允男及五金店张忠林相互勾连,共同算计王忠军,使王忠军独自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王忠军支付了35800元的工具款后,所有施工工具都被陈允男出卖。鹤庆工地共投资花费148790元,大部分是王忠军支付的,既王忠军替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吴玉波垫付了5939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忠军有权向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吴玉波追偿代为垫付的款项,王忠军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吴玉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吴玉波之间无任何协议。吴玉波仅负责给原告找施工队伍和有资质的公司。施工材料和工具由施工队自己提供。吴玉波与原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当时仅表示赚了钱再说。
被告永创设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永创设备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的财务纠纷;2.永创设备公司系通过中间人吴玉波介绍,以公司名义承担工程,合同签订后并未进行后期的施工,合同已解除;3.原告与吴玉波之间的财务纠纷系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4.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原告在公司干活期间,系二人财务纠纷高峰期。2021年4月13日,应原告要求,公司预支工资20000元转入吴光瑞名下,暂缓二人冲突。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及企业信息各一份;2.《内部合作协议》一份;3.施工材料单据复印件十张;4.生活用品小票复印件一份;5.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四份。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王忠军欲承揽一工程项目,与被告吴玉波商议,由吴玉波寻找有资质的公司及施工队。通过吴玉波介绍,原告(乙方)与被告永创设备公司(甲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以永创设备公司名义对外承揽绿色低碳水电铝加工一体化鹤庆项目。原告王忠军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吴玉波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吴玉波找到案外人陈允楠施工队进行施工,仅施工十多天即退场,未再施工。原告称该项目共支出148790元,为被告垫付59395元,被告应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与吴玉波合伙承揽了涉案工程,并为被告吴玉波垫付59395元,被告吴玉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仅能证明被告吴玉波系项目施工的担保人,而非其合伙人。且被告永创设备公司亦仅是出借资质,并非原告合伙人。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吴玉波、永创设备公司系合伙关系。故其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忠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2元,由原告王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阮 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霍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