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志,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凯旋大厦塔2013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邹艾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耀,男,1981年12月15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机电公司)、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152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不能代表实际的施工单位进而未支持增补费部分,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北京清新公司,北京清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给永创机电公司,永创机电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刘甲飞、王军、王帅等均是***的施工队员,***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其他的施工单位,在(2020)鲁1523民初3104号永创机电公司起诉***一案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一审法院通过向发包方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查明案涉工程因施工难度大,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向施工单位增补200万元并已支付给北京清新公司,北京清新公司又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永创机电公司。
3.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3即加盖永创机电公司、北京清新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信源项目增补款支付申请表,可以证明200万元增补款确实存在,且系应业主要求全部支付给施工单位。永创机电公司在作为原告起诉的(2020)鲁1523民初304案件中,提交的证据8-1即对账单明确显示其向上诉人支付的9053964.19元中包括增补费1700000-9780=1660220元,该增补费属于劳务承包合同之外由发包方增补的费用,***实际收到的增补费为137万元,且***已按照施工的具体情况下发给施工人员,在增补费己经部分下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要求永创机电公司支付增补费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方要求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增补费200万元,享有要求永创机电公司支付的权利。
(二)一审判决认定永创机电公司尚欠***劳务费184297.56元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确定永创机电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时,参考(2021)鲁15民终45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创机电公司应向***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9238261.75元,已经支付的金额为9053964.19元,尚欠184297.56元,由于永创机电公司在该案件起诉及上诉时没有提及增补费的问题,该判决书中没有对增补费问题进行调查和审理,认定的应付金额9238261.75元并不包括增补费用200万元(扣除16%的增值税后为168万元)。永创机电公司应付劳务费为9238261.75+1680000=10918261.75元,而永创机电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8763744.19元,未付金额为2154517.56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已付金额9053964.19元,未付金额也应为1864297.56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84297.56元,
一审认定劳务费未付金额时,未考虑到发包方因施工难度加大而增补该款项的背景,未考虑到永创机电公司、北京清新公司当时均认可该款项支付给施工单位,永创机电公司将大部分款项支付给***,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向下属施工队员支付该款项的事实。
综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永创机电公司主张欠付的增补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违背了客观真相,也对增补费相关的证据认定有误,判决的应付劳务费金额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永创机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增补费不应支付给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定永创机电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1050万元进行结算,不存在额外支付增补费的问题,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1523民初3104号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15民终4572号已生效判决中,确定永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238261.75元,已累计支付9053964.19元,尚欠184297.56元。永创机电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额外增加增补费,永创机电公司与***也没有达成增加增补费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未支持***增补费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的增补费不是增补给***个人的,是发包方增补给施工单位北京清新公司的,北京清新公司支付给永创机电公司,是北京清新公司与永创机电公司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无关。并且***承包工程后,又给了刘家飞、李志波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未支付***的增补费是正确的。
2.永创机电公司诉***案件中,一审法院在审理永创机电公司与***之间欠付款金额时对增补费进行了全部的调查和审理,生效的茌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1523民初3104号判决,是在审查增补费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上诉称即使按照已付金额9053954.19元,未付金额也应为1864297.56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84297.56元,该说法不能成立。永创公司诉***案件中,一审判决后***并没有上诉,也未有再审,对法院判决中,永创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84297.56元是认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应支付***增补费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清新公司辩称,这个项目中,北京清新公司将部分的工程内容合理分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永创机电公司,所以在本案中北京清新公司认定的施工单位是永创机电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所提出的要求与北京清新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创机电公司支付***劳务费1864297.56元及利息(以1864297.5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北京清新公司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永创机电公司、北京清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9日,永创机电公司与发包方北京清新公司签订了《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三期600KA电解铝电解槽烟气除尘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商务合同》,承包了上述工程。2018年8月20日,永创机电公司将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660KA电解铝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EPC工程采购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山东永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二、承包人上交公司费用:工程总造价1050万元×6%”“三、3.发票根据工程款到位比例,乙方应提供相应的进项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按进度款的8%预留税金。乙方对工程进项发票承担完全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强磁场环境对施工影响远超预期,导致施工降效严重,为保证合同工期、早日投产,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清新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了《聊城信源有限公司三期600KA电解铝电解槽烟气除尘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工程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二次增补)》,约定二次增补金额为200万元。2019年1月29日,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将200万元支付给北京清新公司。2019年1月30日,永创机电公司聊城信源项目部向北京清新公司茌平项目部提交信源项目增补款支付申请表,表中载明“应业主要求,此次施工费用增补全部支付给施工单位”,后北京清新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永创机电公司。
涉案工程完工后,2019年10月16日,***制作工程造价10571740元的竣工结算书交由永创机电公司,制作单位为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聊城信源项目部。后永创机电公司据此依照其与北京清新公司之间的商务合同,按照约定的固定单价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9112252元。北京清新公司已经支付永创机电公司工程款8724893元,尚欠387359元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所涉及的(2020)鲁1523民初3104号永创机电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永创机电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238261.75元,永创机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累计9053964.19元。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2421号案件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本案对该结论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0万元增补费的归属问题。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清新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了《聊城信源有限公司三期600KA电解铝电解槽烟气除尘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工程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二次增补)》,约定二次增补金额为200万元。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款项支付给北京清新公司。北京清新公司与永创机电公司签订了《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三期600KA电解铝电解槽烟气除尘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商务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永创机电公司,北京清新公司根据业主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该增补款支付给施工单位永创机电公司并无不当。虽然永创机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但根据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民终2421号判决书能够认定***又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了刘甲飞、李志波等人,***并不能代表实际的施工单位;同时,永创机电公司、***二者之间签订的《山东永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对于增补费无相关约定且未有相关补充协议,故对于***要求永创机电公司支付增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永创机电公司欠付***款项的数额及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中确定永创机电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238261.75元,已累计支付9053964.19元,尚欠184297.56元,该数额即为永创机电公司欠付***款项的数额,对***主张的1864297.56元,依法不予采信。永创机电公司与***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第(一)项的规定,应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本案中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以一审法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中确定的2019年7月30日为准,***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永创机电公司、***之间就此未约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清新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发包人北京清新公司应在其欠付永创机电公司的工程款即前述查明的387359元范围内对永创机电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4297.56元及利息(以184297.5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387359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行号313471500011,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9元,由***负担19446元,由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案涉工程增补费用分配协议书一份,该证据有永创机电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张希民的签字,证明案涉施工现场磁场环境超预期,为保证施工进度,业主方一次性支付含16%增值税的增补款200万元。永创机电公司保证将该增补费及时发放到一线班组,北京清新公司根据业主要求已将该增补款全部支付给永创机电公司,永创机电公司也应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施工单位及***。即使***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刘家飞等,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增补款永创机电公司应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其他施工班组。证据二、信源增补费用申请单及增补费发放明细表一宗,证明因项目磁场过大项目难度增加,实际施工人员申请增补费用的材料,已经永创机电公司负责人张希民审核签字,该增补款是既定的事实,并且永创机电公司已经直接向施工人员进行了支付,一审认定已付的9053964.19元是包含增补费在内,但增补款系合同之外的款项,永创机电公司主张该款项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进一步证明永创机电公司已将增补款支付给***及下属施工班组。一审认定***要求永创公司支付增补费无事实根据是错误的,认定永创机电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应增加该168万元的增补款。
经质证,对证据一,永创机电公司认为其与***签订的是承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合同价格是1050万元,并没有约定额外增加工程款或施工费用,因本案***与永创机电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工程款的计算应当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对***工程款的补偿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工程价格进行结算,既然承包合同没有约定额外增加费用,***主张增补费未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提交的该证据并未有***签字及项目部盖章,不管协议的内容如何,与***无关,退一步讲即使是北京清新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也只是说明永创机电公司与北京清新公司之间形成关于增补费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违约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合同只是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不产生任何约束。与***之间就增补费事宜,未产生合同关系。***依据该证据证明增补费的归属不能成立。该证据并未得到北京清新公司的盖章确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具有证明力。但就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增补费是支付给永创机电公司的,是否发放增补费,发放多少也是永创机电公司根据工程需要自行决定,发放到班组,它是永创机电公司实施的行为,与***无关,增补费更谈不上与***有任何的关系。对证据二,***提交的5份单据,不能证明该增补费应当支付给***,假定这5份单据是真实的,也只是永创机电公司与班组形成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关系,也不能证明该增补费归***所有;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2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明确支付的是工程款,并且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永创机电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238261.75元,已累计支付9053964.19元,***对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一审判决未上诉,实质上认可上述金额。综上,***提交的几份单据,只能证明永创机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额外支付***增补费的问题。
被上诉人北京清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约定的是北京清新公司与永创机电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没有直接关系,且证据一没有北京清新公司的印章,所以这份文件不应作为证据。对于证据二,永创机电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具体内容北京清新公司不知情,也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永创机电公司提交证据:茌平区人民法院的(2020)鲁1523民初3104号开庭审理笔录一份及茌平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以及(2020)鲁1523民初3104号判决书和聊城中院(2021)鲁15民终4572号判决书,证明在永创机电公司诉***案件中对增补费已经进行了审查和审理,生效的3104号判决是在审查增补费的基础上进行的判决。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调查笔录是本案一审的调查笔录,并不是3104的调查笔录。在永创机电公司为原告的判决书和笔录中均明确体现当时***对实付款项包含增补费作出要求,一、二审均未对增补费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不存在永创机电公司说的对增补费问题已查明认定。
被上诉人北京清新公司对永创机电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工程的增补费用应否计付给上诉人,本案尚欠***的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增补费用,北京清新公司与永创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北京清新公司将案涉工程增补费用支付给永创机电公司并无不当。合同具有相对性。***与永创机电公司之间对工程增补费用并无约定,***不能基于北京清新公司与永创机电公司的约定要求工程增补费用。***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增补费用,但***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了刘甲飞、李志波等人,其并非单纯的施工单位,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永创机电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生效判决中已经确定永创机电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238261.75元,已付9053964.19元,尚欠184297.56元,一审法院认定永创机电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84297.56元,合法有据。***主张应当在此基础上增加1680000元工程增补费用、永创机电公司还应支付其1864297.56元,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范晓静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守菊
书 记 员 刘琦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