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李树彬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志坤,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彬,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凯旋大厦A塔2013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路69号人民政协报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邹艾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彬、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永创公司)、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502民初1183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奖励款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该奖励款并非合同约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北京清新公司负有此项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因副塔安装过程中,李志波班组人力配置不足,导致副塔本体安装进度失控,不能按计划节点完成任务,经北京清新公司茌平项目部研究决定,调动主塔施工队伍***班组23人支援副塔安装,共计17天,给予***班组赶工奖励5万元;主塔***施工班组支援副塔赶工同时,增派15人继续主塔安装工作,并且很好地完成烟囱底部加固工作,在确保顶升安全的前提下,为主塔安装进度及整体工期提供保障,给予5万元奖励,共计奖励10万元,该项事实从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2月23日北京清新公司茌平项目部出具的奖励通知单中足以证实。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的是主塔工程的施工,但因为被上诉人副塔工程的施工进度失控,所以才调动的负责主塔施工的***班组进行支援,且***在支援副塔赶工的同时,又增派了15人继续主塔的施工,并很好的完成了主塔和副塔两方面的施工。在该项过程中,***班组是超出自己主塔施工的义务,为被上诉人完成了副塔的施工,***因增派人员也多支出了施工人员的工资。被上诉人北京清新公司所谓的奖励款实际就是支付的***班组多付出劳动的工资报酬。也正是基于此,***在该项工资报酬没有支付前,才以借款的形式向山东永创公司借款10万元,先行支付了工人的工资,后才产生的(2019)鲁1502民初4408号民事诉讼。上诉人认为,其在合同外为被上诉人另行付出了劳动,上诉人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奖励款并非合同约定,不能认定北京清新公司负有此项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北京清新公司该奖励工程款以工程进度款的形式已经支付给山东永创公司,山东永创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上诉人***。因北京清新公司茌平项目部没有与***签订施工合同,所以北京清新公司茌平项目部以工程进度款的形式于2019年4月份将应支付给***的奖金10万元支付给了山东永创公司,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山东永创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北京清新公司茌平项目部也明确说明:“经公司查询,此三张单据是***奖金,以进度款形式支付给山东永创公司”,即北京清新公司认可其2019年4月23日支付给山东永创公司的10万元系本案的案涉工程奖励款,山东永创公司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至于山东永创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其与北京清新公司还有其他工程款没有结算,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山东永创公司完全可以在将该奖励款支付给上诉人后,同北京清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剩余工程的结算,而非截留上诉人的该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奖励款系被上诉人北京清新公司支付的***班组多付出劳动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有义务支付,且该奖励款是以工程进度款的形式已实际支付给了山东永创公司,山东永创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上诉人***。
被上诉人北京清新公司辩称:我们把钱给了山东永创公司,我们跟山东永创公司有合同关系,我们跟***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我们没有办法给他工程款。
被上诉人李树彬、山东永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奖励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8年12月31日,被告北京清新公司茌平项目部出具的奖励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北京清新公司茌平项目部决定给予***班组奖励10万元的事实;二、2019年4月30日,被告山东永创公司向北京清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24830的10万元收据一份、被告山东永创公司向被告北京清新公司茌平项目部申请工程项目支付申请表一份、被告山东永创公司向被告北京清新公司提交的聊城信源三一系统安装施工奖励申请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因被告北京清新公司茌平项目部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所以被告北京清新公司项目部以工程进度款的形式于2019年4月份将应支付给***的奖金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山东永创公司,编号为0024830的10万元收据就是应支付给***的10万元奖金,北京清新公司茌平项目部及负责人李明均在该收据上盖章签字确认该10万元收据的性质;证据三,2019年6月12日,被告北京清新公司茌平项目部加盖公章、负责人李明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北京清新公司奖励***奖金10万元,因***与北京清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北京清新公司已将10万元支付至山东永创公司,该10万元是***的奖励款。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北京清新公司,证据一和证据三原件在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1502民初4408号案卷卷宗中,证据二为北京清新公司茌平项目部提供的加盖茌平项目部公章的材料,该证据也提交至上述案件中。
被告山东永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北京清新公司与我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假如北京清新公司进行工程奖励也是应奖励我方,由我方再行支付,该证据未有我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该组三份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且收据和工程项目支付申请表中均载明的是工程进度款,并非奖金;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未收到该证据载明的10万元奖金,该证据也未有我方的签字或盖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李树彬质证称:对证据一,其中并未有李树彬的签字认可,其他意见同山东永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工程项目支付申请表中项目经理李树彬的签字并非是其本人所签,其他意见同山东永创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三质证意见同山东永创公司质证意见。以上三组证据中,并没有李树彬的任何签字,李树彬也并未收到原告诉求的10万元奖励款。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目的是想用来证明北京清新公司承诺奖励给自己的奖金10万元打入被告山东永创公司账户内,继而根据该款项的特殊性质,山东永创公司即应负有转付该奖励款项的义务,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但所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北京清新公司已将10万元的奖励款项打入山东永创公司账户内的事实,实际上两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均注明“工程进度款”,并无“奖励款”记录;另外,北京清新公司的业务代表“李明”在聊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山东永创公司的另一上诉案件时出庭作证,但证词与其2019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不符,无法采信。该奖励款也并非合同约定,不能认定北京清新公司负有此项合同义务,依法判决北京清新公司承担支付奖励款项,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支付奖励款10万元的请求,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据此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将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让被上诉人北京清新公司进行质证,因为一审时北京清新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北京清新公司质证称:10万元奖金是给了山东永创公司,以进度款的方式给的。
后,山东永创公司提交了《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三期600KA电解铝电解槽烟气除尘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中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审汇总表》,山东永创公司述称:“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是以工程最后结算为依据,工程进度款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数额。涉案10万元只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北京清新公司个别领导口头许诺当时施工班组***的,在最后工程结算中没有此项款项的结算。也就是说,此10万元的款项没有进入最终结算中,故山东永创公司无法支付***此款项。***施工的所有工程量由李树彬项目部和***结算。我们和***结算不着。我公司与北京清新公司在2020年9月份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已明确北京清新公司未认可我公司承包该项目的10万元奖金一事。该10万元奖金我公司已经上报,但北京清新公司没有审核通过。”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向北京清新公司核实真实性以及相关内容是否属实。该结算书相附的汇总表中的奖金并不能证明是与上诉人主张的奖金是一回事。另外,上次法庭调查北京清新公司已经明确2019年4月30日山东永创公司出具的10万元收据是北京清新公司支付给***的奖金,也请法庭核实山东永创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左右是否收到了北京清新公司支付的该10万元,如已收到再结合北京清新公司自认的该10万元为***奖金的事实,可以证实北京清新公司已经将应支付给***的奖金以进度款的方式给了山东永创公司,山东永创公司应返还该10万元给***。至于山东永创公司与北京清新公司的工程款问题,山东永创公司完全可以依据北京清新公司自认的情况向北京清新公司另行主张工程款。”
后,北京清新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聊城茌平信源工地***10万元奖金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致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驻茌平信源项目部,在项目执行前期曾经计划对***班组奖励十万元,并在工程进度款中支付给永创公司,但是在后续工程施工中,***班组中途退场,对我公司和永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工期和经济损失,因此该奖励在后续我公司和永创公司结算中取消。由于我公司在贵院开庭时,公司授权代表李利,对情况了解不全面,对开庭时的陈述不完整;故我公司对该整体过程,做以上次陈述说明。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盖公章)2021年7月12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北京清新公司已将涉案10万元奖励款以工程进度款的形式实际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山东永创公司,山东永创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树彬对此予以否认,山东永创公司亦不予认可;北京清新公司二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虽然认可将涉案10万元奖励款以工程进度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山东永创公司,但后又被北京清新公司书面予以纠正,否认将涉案10万元奖励款以工程进度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山东永创公司。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尚不足以证实***的主张,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郭召勇
审 判 员  孔繁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志新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