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172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爱,茌平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当代国际大厦一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王兴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山,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开发区。

被告: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A塔2013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通公司)、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永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爱,被告***,被告宇之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军、李成山,被告永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拖欠材料款174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底,被告宇之通公司与山东信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孝义2号炉脱硫系统增容改造+湿式除尘器安装承包合同,之后又转包给资质不全的永创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永创公司职工***,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氧气、二氧化碳、液氧等气体,2017年10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气体款1743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宇之通公司答辩称,宇之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购买人主张权利,宇之通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宇之通公司已将茌平信发脱硫工程转包给了永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永,该工程款已经与张保永全部结清,据了解该工程张保永又转包给了***,对于本案的欠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来承担,宇之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宇之通公司的起诉及诉求。

永创公司答辩称,永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购买人主张权利,永创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张保永在该工程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永创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并非我公司职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本案的欠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永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被告宇之通与山东信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炉脱硫系统增容改造+湿式除尘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价为373万元。后被告宇之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永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永,张保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三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被告永创公司认可张保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因案涉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氧气、二氧化碳、液氧等气体,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气体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气体款174300整,大写(壹拾柒万肆仟叁佰元整),欠款人:***,***之通孝义项目部,身份证号:,2017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宇之通公司与永创公司之间已结清案涉工程款;被告永创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4333535元,被告***认可收到永创公司支付的4333535元工程款。

被告***主张其系永创公司职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永创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认可系其出具,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

***主张是永创公司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永创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宇之通公司与山东信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炉脱硫系统增容改造+湿式除尘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涉案工程承包价为373万元,被告***认可收到永创公司支付的4333535元工程款,被告***足额收到工程款后没有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永创公司、宇之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项17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4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义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