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111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旋大厦塔20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路69号人民政协报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创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清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864297.56元及利息(以1864297.5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被告永创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清新公司签订《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600KA电解铝电解槽烟气除尘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安装施工》商务合同,北京清新公司将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三期660KA电解铝电解槽烟气除尘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工程转包给永创机电公司。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创机电公司签订《山东永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具体施工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660KA电解铝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EPC工程采购项目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105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因施工现场强磁场环境对施工进度的影响远超预期,为保证合同工期,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了更多的人力和机械成本,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一次性支付200万元增补款(含税价),用于给施工方增补施工降效和机械投入费用。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永创机电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1864297.56元未付。北京清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对永创机电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永创机电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其工程款的补偿,只能依据承包合同约定的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量价款;永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北京清新公司的结算书,该证据对原告每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非常清晰,在原告对工程量的完成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依据该竣工结算书认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二、对北京清新公司的甲供材扣款686495元及水电安全等罚款513800元,由原告承担,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0日才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称2019年7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后期消缺工程,不是案涉工程之外的项目,是原告应当履行义务的范畴,被告后期施工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增补费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创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并未有约定额外增加工程款或施工费用,原告***主张增补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付,被告不存在依据工程价款的预定再补偿原告任何款项的情形,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清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劳动关系仅存在于原告与被告永创机电公司之间,永创机电公司才是本案应当支付劳务费的主体,答辩人没有向原告进行付款的义务。2.答辩人与被告永创机电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经过最终结算为9112252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10%质保金,答辩人已实际支付8724893元,剩余未付款全部为质保金,此案项目于2020年5月20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本案质保期至2021年5月20日届满,截止本次开庭质保期未届满,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答辩人并不欠**创机电公司款项,故本案不宜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关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即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之规定,答辩人也仅需在欠**创机电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可能对永创机电公司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与永创机电公司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内已经包含劳务费,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是永创机电公司的义务,这项义务原本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对永创机电公司所欠付的劳务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永创机电公司与发包方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三期600KA电解铝电解槽烟气除尘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商务合同》,承包了上述工程。2018年8月20日,永创机电公司将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660KA电解铝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EPC工程采购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山东永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二、承包人上交公司费用:工程总造价1050万元*6%”“三、3.发票根据工程款到位比例,乙方应提供相应的进项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按进度款的8%预留税金。乙方对工程进项发票承担完全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强磁场环境对施工影响远超预期,导致施工降效严重,为保证合同工期、早日投产,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清新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了《聊城信源有限公司三期600KA电解铝电解槽烟气除尘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工程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二次增补)》,约定二次增补金额为200万元。2019年1月29日,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将200万元支付给北京清新公司。2019年1月30日,永创机电公司聊城信源项目部向北京清新公司茌平项目部提交信源项目增补款支付申请表,表中载明“应业主要求,此次施工费用增补全部支付给施工单位”,后北京清新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永创机电公司。 涉案工程完工后,2019年10月16日,***制作工程造价10571740元的竣工结算书交由永创机电公司,制作单位为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聊城信源项目部。**创机电公司据此依照其与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务合同,按照约定的固定单价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9112252元。北京清新公司已经支**创机电公司工程款8724893元,尚欠387359元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所涉及的(2020)鲁1523民初3104号永创机电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永创机电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238261.75元,永创机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累计9053964.19元。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2421号案件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本案对该结论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由前述系列证据和开庭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200万元增补费的归属问题。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清新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了《聊城信源有限公司三期600KA电解铝电解槽烟气除尘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工程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二次增补)》,约定二次增补金额为200万元。聊城信源集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款项支付给北京清新公司。北京清新公司与永创机电公司签订了《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三期600KA电解铝电解槽烟气除尘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商务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永创机电公司,北京清新公司根据业主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该增补款支付给施工单位永创机电公司并无不当。虽然永创机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但根据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民终2421号判决书能够认定***又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了***、***等人,***并不能代表实际的施工单位;同时,永创机电公司、***二者之间签订的《山东永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对于增补费无相关约定且未有相关补充协议,故对于***要求永创机电公司支付增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永创机电公司欠付***款项的数额及利息问题。本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中确定永创机电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238261.75元,已累计支付9053964.19元,尚欠184297.56元,该数额即为永创机电公司欠付***款项的数额,对***主张的1864297.56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永创机电公司与***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第(一)项的规定,应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本案中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以本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中确定的2019年7月30日为准,***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永创机电公司、***之间就此未约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清新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发包人北京清新公司应在其欠**创机电公司的工程款即前述查明的387359元范围内对永创机电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4297.56元及利息(以184297.5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387359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行号313471500011,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9元,由***负担19446元,由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吕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