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悠然电器有限公司

山东悠然电器有限公司、江***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8903号 原告:山东悠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于官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溧阳市***镇善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山东悠然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悠然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悠然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6,000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被告的箱式变电站工程,工程价款为1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现工程早已竣工且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4日,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被告的由原告承建被告的800KVA箱式变电站工程,工程包干价款为196,00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按包干金额的50%预付材料款;工程竣工后,具备送电条件或已送电即为工程结束并合格,原告开具收据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现工程早已竣工且于2021年7月14日报经张店区供电局验收后送电运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另查明,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自然人股东。 再查明,案涉变电站工程的电权人是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必须遵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由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变电站的安装工程,且该变电站工程于2021年7月14日报经张店区供电局验收后送电运行,故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负有于2021年7月14日前结清工程款19.6万元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求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6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悠然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19.6万元、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6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由被告江***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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