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8民初1451号
原告:***,女性,无业,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性,无业,住东明县(御景豪庭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负责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关大街。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简称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供电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整(暂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364525.66元。事实与理由:供劳务。2019年11月3日原告在**镇半坡**南进行电网改造施工的过程中从电线杆上掉落到地上,造成原告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原告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不管不问,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原告摔伤与原告未按照安全作业规程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摔伤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应该有直接雇佣人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承包菏泽东明大桥35KV变电站10KV***支线等改造工程,2019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被告**公司授权代表与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签订一份《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通过被告**公司获得供电公司的培训并取得安全作业许可证。在被告***负责的施工工地上提供劳务,2019年11月3日原告***在干活期间不慎从线干上掉下来摔伤。
原告***事故后,2019年11月3日去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1月10日,住院7天,医疗费29159.09元;11月10日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23天,医疗费用264168.37元;后又转院至东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20年1月1日,医疗费用17139.53元。门诊检查费用合计1934.4元。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原告***妻子***参与护理,住东明县××街道××村;原告***弟弟***参与护理,住东明县××街道××村;***父亲***,1950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母亲***,1950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四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祝福医疗费310466.99元和600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被告***还主张另为原告***支付两次救护车费400元、急诊CT费2900元、充饭卡2400元、转院交通费1500元,但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所【2020】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及骨盆多发骨折并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一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90;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公司对原告***受伤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将承包的菏泽东明大桥35KV变电站10KV***支线等改造工程,转包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公司授权代表与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经被告***在涉案施工工地上提供劳务,被告***是经被告**公司授权代表公司管理工程实事务,被告***雇佣原告***以及其他工人从事劳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公司应当对施工工人的作业负有安全保障注意监管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监管不力,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高度小心进行作业,未能绑好安全带,而疏忽大意未能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由被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行使职务行为不属于赔偿义务人,不应当承担涉案事故赔偿责任。
原告***从线杆上摔下来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病历和结算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12401.39元,其中被告***垫付310466.99元,原告***支1934.4元;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摔伤致残,结合鉴定意见,依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其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03179.2元(42329×20×24%),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和伤残等级以及抚养义务人人数依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6731元,两个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确定为26731×24%×(2+6)÷2=25661.76元,父母扶养费确定为26731×24%×(10+10)÷4=32077.2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和住院时间确定为30×90=2700元;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和鉴定结论确定依照菏泽市统筹标准确定为100×67×2+100×53=18700元;误工费结合结合住院时间和鉴定结论依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确定为240×250=60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摔伤致多处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89619.5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06885.86元,被告**公司应承担482733.68元。被告**公司经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10466.99元,交付原告及其家人其它费用6000+7000=13000元,应当从其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即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159266.69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原告申请撤回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9266.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