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圆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与林星见、山东圆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胜平。
被告林星见。
被告山东圆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11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一路722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8336-2。
法定代表人刘修顺。
委托代理人杨月娟。
原告***诉被告林星见、山东圆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星见和被告山东圆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17时00分许,林星见驾驶鲁E88013中型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证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林星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3188.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星见未答辩。
被告山东圆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7时00分许,林星见驾驶鲁E88013中型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374KM+600M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证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林星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胸壁软组织伤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不构成伤残;2、***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天;3、***目前无特殊后续治疗;4、***营养期建议为30天,营养费30元/天。
鲁E88013中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山东圆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林星见是山东圆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
鲁E8801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0时始至2013年8月30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386.32元(提供门诊单据4份、医疗费单据2份、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天×10天)、护理费3231.8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杨希文和女儿杨经花护理,杨希文系东夏镇小赵务卫生所职工,按卫生社会福利业标准计算,杨经花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各一份)、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车损1080元(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4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3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车损108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4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231.8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500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星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林星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山东圆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688.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200元为宜,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888.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林星见驾驶的鲁E8801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848.1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其余鉴定费等损失2060元,应由被告山东圆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848.12元;
二、被告山东圆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进庆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山东圆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勤
审 判 员  张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冀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