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泽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泽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22民初149号
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16492274-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岭支行副行长,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76********。
被告:东营帮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盐窝镇北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盐窝镇北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现住利津县。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利津县。
被告:山东泽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盐窝镇原北岭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薄永本,经理。
被告:尚玉良,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利津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启程,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帮和公司)、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力公司)、山东泽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先,被告帮和公司、益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泽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帮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999288.88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4.3733‰计算);2.被告益力公司、泽凯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人为帮和公司,保证人为益力公司、泽凯公司、***、尚玉良,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10.2666‰执行。合同订立后,被告帮和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帮和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帮和公司、益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身体健康出现问题,且帮和公司与益力公司的部分财产被哄抢,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泽凯公司、***辩称,1.在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522刑初9号刑事判决中,判决借款人因本案借款构成骗取贷款罪,所以该笔贷款不具有合法性,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原告作为专门贷款机构,未在贷款过程中审查出借款人提供贷款资料存在虚假,作为担保人更无法得知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是虚假的,所以担保人没有过错,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该贷款行为被法院定性为骗取贷款,原告不应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2.泽凯公司、***与帮和公司因借款存在相互担保关系,在***因骗取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与尚玉良、泽凯公司达成口头约定,泽凯公司、***在偿还自己借款后,不再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泽凯公司、***已偿还其所欠借款,原告应遵守约定,不再向***及泽凯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帮和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帮和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0%,浮动周期1个月;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所记载的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发放与支付;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于2016年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益力公司、泽凯公司(原利津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益力公司、泽凯公司、***、***为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主合同与被告帮和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订立后,2015年1月22日,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帮和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帮和公司累计偿还借款期内利息315895.56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利津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东泽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18日,被告帮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刑事侦查,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将帮和公司及***为被告人,以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1日,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22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判处了相应刑罚。根据该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通过提供虚假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等方法取得贷款,后将贷款用于还债,贷款到期后至案发三个月有余,借款人及保证人均不偿还,形成了贷款风险、危及了贷款安全,且贷款数额达8000000元,其行为使金融机构的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危及贷款的安全,情节严重,帮和公司、***的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账户明细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利津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记录一份,被告提交的利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案为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关于贷款利息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6年1月21日,借款期内利息888139.99元,借款期内复利45571.99元,2015年5月22日帮和公司偿还利息315895.56元,剩余未偿还借款期内利息为617816.42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4.3733‰计算,原告放弃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帮和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贷款,并未参与帮和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被欺诈一方,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参与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原告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应有效,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泽凯公司、***关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抗辩不成立。
泽凯公司、***主张已与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商,原告放弃向泽凯公司、尚玉良追偿,原告不认可,泽凯公司与尚玉良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泽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帮和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80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帮和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内,帮和公司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帮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617816.4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帮和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为浮动利率,以上期间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浮动利率计付。益力公司、泽凯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故被告益力公司、泽凯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益力公司、泽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帮和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617816.4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浮动周期为1个月);
二、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泽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泽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25.37元由被告***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泽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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