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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利行初字第1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寇福增,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原告陈某之父。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晔明,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
法定代表人:刘其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树宾,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职工。
第三人:利津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玉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福增、陈某因要求被告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利津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八建)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晔明,被告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萍、李树宾,第三人利津八建的委托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福增、陈某诉称:2013年9月15日19时20分许,寇光明(系原告***之妻,***、寇福增之女,陈某之母)下班回家途中,当乘车到达利津县城北加气站后下车步行回家途中不慎被XXX驾驶的面包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寇光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寇光明为工伤。寇光明所在单位以每半年缴纳一次的方式按时为寇光明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告以寇光明与其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为由口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辩称:一、死者寇光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原告诉称寇光明所在单位以每半年缴纳一次的方式按时为寇光明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实。事实上,死者寇光明所在单位利津八建在寇光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欠缴了寇光明2013年7、8、9月份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10月11日,利津八建为其职工缴纳的2013年7-9三个月的工伤保险费属于补缴行为,而非按时缴纳。原告所称单位每半年缴纳一次工伤保险费的方式也不合法,这只是单位的自主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其职工整体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所以,寇光明发生事故时已经欠缴工伤保险费,与被告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不予支付寇光明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存在违法。被告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9条第2款、《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第22条第2款、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寇光明的各项工伤待遇不应当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利津八建述称:第三人依法为职工寇光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寇光明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第三人利津八建为职工寇光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明细表一份。职工姓名:寇光明;缴费单位名称:利津八建;起始年月:2013年7月;终止年月:2013年9月;缴费月数:3;缴费日期:2013年10月11日,缴费历史类别:实际缴费。证明目的:第三人利津八建为职工寇光明缴纳7-9月份工伤保险费系欠缴后补缴,同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称每半年为其职工缴纳一次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不属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利津八建一直是按每半年缴纳一次的方式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0月份缴纳了7-9三个月的工伤保险费,是因为寇光明于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9月份之后就不应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了,所以于10月份缴纳了一次,此次缴纳并不能改变原来每半年缴纳一次的固定方式。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利津八建为职工寇光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因寇光明于2013年9月份去世,第三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人员有了变动,因此第三人于2013年10月份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完全符合规定。被告依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为职工寇光明缴纳7-9月份工伤保险费系欠缴后补缴的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利津八建于2013年10月份为职工寇光明缴纳了2013年7、8、9三个月的工伤保险费。
2、《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3款。条文内容:(第2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3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3、《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9条。内容为:(第1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2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4、《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第22条。内容为:(第1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2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被告提交2、3、4号依据用以证明因第三人利津八建为职工寇光明缴纳7-9月份工伤保险费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依据以上条款规定,寇光明在事故发生时已欠缴工伤保险费,因此,自2013年10月11日后新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之前发生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支付。
经质证,原告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12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因用人单位利津八建按时为职工寇光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不存在欠缴的问题,故被告提供的2、3、4号依据不适用于本案,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寇光明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2、3、4号依据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补缴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已经为职工寇光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上述依据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2、3、4号依据的适用是以用人单位欠缴后补缴为前提,故以上依据是否适用于本案须依赖于本院对第三人利津八建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的认定。
5、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东人社(2013)115号)第一项第1、5条。内容为:(第1条)用人单位应按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其全部职工整体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本金。(第5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按补缴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整体补缴本金和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单独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补缴的,其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
6、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营市财政局、东营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东人社发(2012)7号)第2条第4款。内容为:用人单位按月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被告提交5、6号依据用以证明用人单位应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及第三人称每半年缴纳一次工伤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从未允许用人单位每半年缴纳一次。因寇光明在发生事故时已欠缴工伤保险费,所以寇光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支付。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文件与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抵触,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上述文件不是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提出的社会保险费依法按月缴纳的主张不成立。社会保险法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没有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日期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被告也未严格按照以上文件执行,被告对第三人即用人单位每半年缴纳一次社会保险费的方式也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日期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故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机关针对工伤保险费缴纳日期作出按月缴纳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抵触,被告提交的5、6号依据应为有效证据。
7、工伤医疗待遇审核一次性告知书。
被告称该《告知书》摆放于利津县政务服务中心工伤服务窗口处,免费向公众提供。告知书第二项”办事程序”第1条规定:参保单位应于每月23日之前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提供以上依据用以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3日之前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因第三人未按时为职工寇光明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寇光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支付。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该告知书不能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因第三人已为寇光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不存在欠缴的问题,故寇光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告知书》系利津县政务服务中心向公众提供的公共宣传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寇光明之夫,陈某系***与寇光明之子。
2、利津县盐窝镇台北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寇福增、***系寇光明之父母。
3、工伤认定书(利人工认字(2013)53号)一份。用以证明寇光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4、第三人利津八建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工伤保险费)职工投保花名册以及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各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即用人单位已按时足额为职工寇光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票据开据时间显示第三人为其职工缴纳2013年7、8、9三个月工伤保险费的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从而证明了第三人未按时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的事实。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份收取了2013年上半年1-6月份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10月份收取了7、8、9三个月的工伤保险费。因此不存在欠缴的问题。如果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在欠缴情况下补缴保险费,按规定应当收取滞纳金,而被告没有收取滞纳金并且接受了第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表明被告认可第三人的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社会保险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办法都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和指定的期限缴纳。因此第三人为职工寇光明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存在欠缴和补缴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利津八建于2013年6月19日为职工缴纳了1-6月份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10月8日为职工缴纳了7-9月份的工伤保险费。
5、2011年、2012年第三人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花名册以及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共4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一直是每半年缴纳一次,并经被告审核同意后收取,每次缴纳均没有收取滞纳金。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半年缴纳一次保险费是第三人个人的自主行为,但对于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方式被告执行的是按月收取。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每半年缴纳一次社会保险费的方式被被告长期认可。如果按照被告的说法,这种缴纳方式都属补缴,并且对于补缴期间发生的工伤,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会造成被告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局面,这与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不符,与国家设立社会保险的立法目的相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第三人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的有关名册和票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寇光明系第三人利津八建的职工,2013年9月15日19时20分左右,寇光明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2月13日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利人工认字(20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寇光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利津八建为职工(含寇光明)缴纳了1-6月份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10月8日为职工(含寇光明)缴纳了7-9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利津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以上两次缴费均未收取滞纳金。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是本辖区内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具有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营市财政局、东营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东人社发(2012)7号)第2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按月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东人社(2013)115号)第一项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其全部职工整体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本金”。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项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营困难,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报市局审定后,依法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或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为职工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未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或未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缓缴的情况下,逾期缴纳须依法加收滞纳金。本案中,第三人利津八建未按月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于2013年6月19日、10月8日分别为职工缴纳2013年1-6月以及7-9月份工伤保险费时,利津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均未加收滞纳金。据此本院认定利津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第三人分期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的方式予以认可。被告辩称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系欠缴后补缴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职工寇光明与被告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保险关系成立。被告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对寇光明的工伤不予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口头决定,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对寇光明作出的不予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口头决定。
二、被告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寇光明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津县工伤保险事业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拥军
审 判 员  刘伟伟
人民陪审员  石永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涛